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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院案例】“先仲裁后诉讼”型仲裁条款不属于“可诉可裁”的无效仲裁条款且仲裁部分的效力应单独进行判断
发布时间:2019-07-09 11:31:30    作者:

【裁判要旨】

1、当仲裁条款所约定的诉讼事项为仲裁之后的后续程序时,有着先仲裁后诉讼的先后之分,并非诉讼和仲裁平行选择性程序,该等仲裁条款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所指向的可诉可裁条款。

2、在“先仲裁后诉讼”型仲裁条款中,仲裁部分的效力应单独进行判断,仲裁和诉讼衔接部分的无效并不对仲裁部分的效力产生影响。

【案件来源】

2019)粤01民辖终811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刘琰嵬、尹峰、广州市施某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施某公司)和吴建昌签订《广州市施某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增资转股协议》,其中第12.2条约定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相关发生的所有争议(以下简称争议),首先应通过与其他方友好协商进行解决。若该等争议自其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前述友好协商不能解决的,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其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广州以仲裁方式解决该等争议,仲裁没有达成和解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

后刘琰嵬因与吴建昌、尹峰、阮敏妍、施某公司管辖异议纠纷,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968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吴建昌的起诉,将本案移送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裁判文书】

广州中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从案涉协议第12.2条该约定内容来看,当事人约定在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首先应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解决,提请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有确定的仲裁机构,有明确的仲裁事项,该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内容。关于该条款是否同时约定了当事人可将争议提交诉讼,本院认为,该协议后半段约定的仲裁没有达成和解时,可以向人法院提起相关诉讼内容,涉及我国法律制度中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两大争议解决方式的关系问题,不属于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进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既无权约定仲裁的结果,更无权约定仲裁与诉讼制度的衔接,因此,该部分约定无效,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综上,案涉协议并未约定当事人可以将案涉争议提请仲裁也可以提起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约定的情形,案涉仲裁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仲裁条款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吴建昌与刘琰嵬、尹某、广州市施某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争议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吴建昌就案涉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刘琰嵬上诉主张应驳回吴建昌的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