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裁判要旨】
1、职业放贷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2、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超出经营范围从事国家特许经营业务,为无效合同。
【案件来源】
(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最高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金公司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裁判要旨】
借款人仅举证出借人涉及其他少量、小额民间借贷纠纷的,不足以证明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
【案件来源】
(2019)京02民终449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北京二中院认为:
关于范玉辉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其签订的诉争借贷合同是否应为无效问题。杨秀超主张范玉辉系职业放贷人,范玉辉对此并不认可,故应当由杨秀超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杨秀超目前证据仅能证明范玉辉在法院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约四、五起,且案涉金额均系几万元的小额贷款,不足以证明范玉辉系以发放贷款为其日常业务活动,也不足以证明范玉辉的放贷行为达到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的程度,故本院根据目前证据尚难以确认范玉辉为职业放贷人,杨秀超亦未证明涉案借贷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故本院对杨秀超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三:
【裁判要旨】
借款人主张出借人涉嫌“套路贷”的,应当提供如报案记录、犯罪证据等材料加以证明。
【案件来源】
(2018)粤01民终2249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广州中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梁敏与黄慧慧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明确梁敏同意向黄慧慧出借借款50万元。上述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黄慧慧以梁敏是职业放贷人为由主张上述合同无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梁敏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而且从黄慧慧提到的梁敏对外出借款项的金额、人数来看,也不足以认定梁敏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的具有营业性;黄慧慧主张本案涉嫌‘套路贷’,但黄慧慧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梁敏存在暴力催收等犯罪行为,故本院对黄慧慧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案例四:
【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对于取得的财产进行返还。此外,借款人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一般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利息的数额。
【案件来源】
(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最高院认为:
如上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四计算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一审认定‘德享公司所支付的逾期利息2147.5万元,尽管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已经实际履行,且属自愿,当事人对高出的部分也未请求返还,故本院不予调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高金公司与德享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有别于向金融机构借款,本院酌定将已经履行部分的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两倍,未履行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例五:
【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对于取得的财产进行返还。此外,借款人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一般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利息的数额。
【案件来源】
(2019)豫01民终849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郑州中院认为: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相互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要求借、贷双方必须就借、贷达成合意并基于借贷的合意支付约定的款项。徐孝坤作为原告多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借贷行为系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费用,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涉嫌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活动。故本案中徐孝坤与李芳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借款本金予以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
三、明确信贷规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9年7月3日)
要考虑出借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等因素综合认定某一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依法认定以高息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