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提级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案件的管理行为,不是具体执行措施,也不涉及具体执行行为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的范围。
【案件来源】
(2016)最高法执监429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1、2014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城投公司向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鄂城区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予以立案。
2、由于鄂城区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同时,为了妥善解决被执行人的资产处置后的分配问题,申请执行人城投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鄂州中院提出了提级执行的申请。
3、被执行人对提级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裁判文书】
最高院认为:
关于对鄂州中院提级执行裁定是否可以提出异议的问题。首先,鄂州中院的提级执行裁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之规定。其次,依据本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主要是指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类执行措施,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提级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案件的管理行为,不是具体执行措施,也不涉及具体执行行为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的范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提级执行不服的,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本案中,良龙公司对于鄂州中院提级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以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32.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