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抵押合同约定自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抵押物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人已经将房产的物权凭证交与了抵押权人,而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抵押权人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故原判决据此认定涉案合同生效条件视为已经成就,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2016)最高法民申327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最高院认为:
本案《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抵押物依法应当办理登记的,本合同自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上述内容表示,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合同,由于本案抵押物系房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故涉案合同依照约定应在办妥抵押登记时生效。本案抵押物最终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肖洪涛有义务办妥抵押物登记,虽然肖洪涛已经将房产的物权凭证交与了武进担保公司,但并不因此转移或免除肖洪涛的办妥抵押登记的义务,肖洪涛亦无证据证明武进担保公司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原判决据此认定涉案合同生效条件视为已经成就,并无不当。尽管涉案房产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致抵押权未依法设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有效性以及抵押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故原判决认定肖洪涛应以涉案房产的价值为限依照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肖洪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