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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性发言不等于当事人本人自认
发布时间:2019-07-26 09:45:18    作者:

【裁判要旨】

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性发言不等于当事人本人自认,当事人可以不予认可。

【案件来源】

(2018)最高法民申423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2007)渝裁()字第179号仲裁案中,盛创地产公司与康宏建材公司分别以债务人、担保人的身份作为被申请人且共同聘请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中,记载了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对《担保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的质证意见,但并未说明质证时该代理人代表的是哪一个被申请人。

【裁判文书】

最高院认为:

一、虽在重庆仲裁委员会(2007)渝裁()字第179号仲裁案(后该案决定同意撤回仲裁申请)庭审笔录中,记载了盛创地产公司与康宏建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担保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的质证意见,但盛创地产公司与康宏建材公司作为债务人和担保人在该案中存在可能的利益冲突,该代理人在该案庭审中的发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担保协议书》真实性的依据。盛创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案中的发言并非当事人本人自认,盛创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予认可,并未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

二、在盛创地产公司明确表示不承认《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且该协议书无盛创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的情况下,有关《担保协议书》上所盖印章真伪的鉴定结论系判断该协议书真伪的直接证据。盛创地产公司为证明《担保协议书》系伪造的,在一审审理中申请了司法鉴定并提供了相应的比对样本。作为比对样本的工商行政部门存档资料形成时间在《担保协议书》的订立时间前后,能够反映该期间盛创地产公司印章使用的客观情况,盛创地产公司已经完成相应举证义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担保协议书》上的印章与工商存档资料上的印章均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担保协议书》上盛创地产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存疑并无不当。渝万建设公司认为盛创地产公司应当提交2006年左右公司备案印章样本,或者提供国宾上院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土地出让等四份合同原件作为鉴定比对标本。但公安机关并未保存相应档案,前述盛创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渝万建设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即使曾有前述合同,但签订时间距今长达十余年,如盛创地产公司对该合同原件保管不善,也不能推定盛创地产公司在上述合同中使用的印章与案涉《担保协议书》的印章一致。渝万建设公司主张盛创地产公司曾在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中使用过《担保协议书》上的印章,应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