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对于自己能否作为保证人应当明知,其与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对保证合同无效负有同等过错责任,行政机关应当承担1/2的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
(2017)最高法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2月31日及2012年1月17日,建行石河子分行与天盛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天盛公司向建行石河子分行借款本金合计18711万元。
二、2011年12月23日,开发区财政局向建行石河子分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天盛公司在该行的各类信贷业务余额18753万元承担连带贷款本息还款责任。
三、2014年9月2日,建行石河子分行将上述债权及从合同权利转让给信达新疆分公司。
四、2013年11月7日信达新疆分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新疆兵团分院)提起诉讼,主张债务人偿还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五、新疆兵团分院认为开发区财政局违反法律规定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开发区财政局对合同无效承担1/2连带赔偿责任。开发区财政局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驳回上诉。
【裁判文书】
最高院认为: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开发区财政局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开发区财政局向建行石河子分行出具《承诺函》,建行石河子分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开发区财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自己能否作为保证人应当明知,其与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建行石河子分行对双方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无效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区财政局应当以主债务人天盛公司和担保人建设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18753万元的二分之一即9376.5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