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作为银行贷款业务发放的调查人,未对贷款用途真实情况进行核查即作出“同意发放”的授信业务调查报告,属违反银行规定,未认真履职行为,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案件来源】
(2014)高刑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1、汇诚世矿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申请贷款用途为购买铁矿石。
2、后查明,汇诚世矿公司申请贷款用途为虚假,申请贷款所用的相关购销合同及相关票据、凭证、公司资信等贷款申请资料也都为虚假。
3、周巍作为银行该笔贷款业务发放的调查人,未对贷款用途真实情况进行核查即作出“同意发放”的授信业务调查报告。此外,还有其他未认真履职行为。
4、法院认定周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裁判文书】
北京高院认为:
被告人周巍作为上XXXXX分行负责汇诚世矿公司3000万元贷款业务的调查人,违反银行规定,未认真履职。在调查送审阶段,周巍未对河北省隆化县蓝旗镇白尹沟西窑沟脑铁矿为谁所有、有无生产经营能力等情况进行核实,即于2011年7月4日出具并送审了内容为"同意汇诚世矿公司流贷业务额度5000万元申请"的授信业务调查报告。在签约阶段,周巍未实地收取《付款账号变更通知书回执》。在放贷前,周巍亦未就买卖双方交易情况进行调查并办理印鉴采集。后因贷款申请资料缺失,周巍又于2011年9月底私刻了"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印章一枚,并使用该印章伪造《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付款承诺书》一份。
在高峰等人以汇诚世矿公司名义贷款时,明知该公司无生产经营能力,不符合贷款条件,仍违反银行贷款发放程序,未认真履职,违法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在贷款调查中,其存在未详细核查等失职行为,为弥补失职行为,还故意伪造付款承诺书等部分贷款申请资料,其行为依法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承担相应罪责。一审法院鉴于周巍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主动退缴赃款等情节,已对其所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酌予从轻处罚。周巍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一审法院认定周巍犯罪的事实清楚,量刑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六条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二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