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涉案批复系针对仙游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作出,且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是仙游县政府与连天红公司协商的结果,并非仙游县政府单方实施的行政行为,即使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仍需由仙游县政府的下属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引起物权变动,故该批复本身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案件来源】
(2019)最高法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最高院认为:
首先,一审法院的查封行为并无错误。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查封仙游县的仙国用(2015)第QY2156号、(2012)第QY945号、(2012)第QY946号三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根据仙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显示,该三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连天红公司。
其次,本案土地登记卡上手写备注的内容,不能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行为的具体时间,由此不能证明该行为发生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虽然仙游县政府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案涉(2012)第QY945号、(2012)第QY946号两块土地的土地登记卡及土地使用权证,且上述两块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手写备注了“该宗地根据仙政土﹝2015﹞182号文件及《协议书》于2016年3月31日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内容,土地使用权证上加盖了“注销”章,欲证明案涉(2012)第QY945号、(2012)第QY946号两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已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但因该两份土地登记卡备注栏内的其他文字均系打印,该段备注文字系手写,并未注明经办人、签注时间并加盖印鉴,两份土地使用权证上也没有注明注销日期,不能证明案涉两块土地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具体时间,由此不能证明案涉两块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行为发生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之前。
再次,仙游县政府作出的批复本身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虽然仙游县政府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关于同意盖尾镇工业项目XG挂-2011-31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有偿收回的批复》,并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公文送达回证》,欲证明该批复系履行批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行政行为,且其已于2015年11月26日送达连天红公司,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经查,该批复载明,仙游县政府同意有偿收回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的具体手续由仙游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该幅地块收回后,作为县政府储备地。因该批复系针对仙游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作出,且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是仙游县政府与连天红公司协商的结果,并非仙游县政府单方实施的行政行为,即使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仍需由仙游县政府的下属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引起物权变动,故该批复本身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仙游县政府以该批复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已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理由不成立。据上,仙游县政府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