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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五年保证期间的约定有效
发布时间:2020-03-22 23:05:39    作者: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只要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则应认定为有效约定。

【案件来源】

(2019)最高法民申6911号

【再审事实与理由】

本案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五年,原审认为该约定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应当认定有效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对于超出了两年的部分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46页)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担保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观点印证,该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无效,没有超过的部分仍可认定为有效。并且也有相关的法院判例持此观点,如:(2012)阳民初字第2884号判决、(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216号判决、(2017)赣01民终2666号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保证期间。那么,《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只要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则应认定为有效约定。而关于两年保证期间仅有的相关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该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该条规定的是视为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认定,显然不能据此得出该司法解释规定了保证期间以两年为限的结论,更无法得出保证期间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的结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本就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对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起到不同的法律作用。张青、彭忠友申请再审认为保证期间应受诉讼时效两年的限制,并据此认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部分无效,该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明确约定为五年,不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不能适用该条认定无效,并且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审认定五年保证期间的约定有效,并无不当,张青、彭忠友与此相关的再审申请理由并不成立,二人基于保证期间应为两年而认为冯予超出保证期间的主张,亦因缺乏基础而无法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