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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费退费管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1-11 11:53:21    作者:

整理人:石绪律师

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诉讼费退费管理,规范退费流程及所需资料,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费交纳办法》,结合全省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从便民、利民、为民的角度出发,特下发通知,请遵照执行。

一、准确把握诉讼费退费范围。诉讼费退费范围包括:

(一)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退还案件受理费。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退还案件受理费。

(三)案件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多请求部分予以退还。

(四)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诉讼费全部移交所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五)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六)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七)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八)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九)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且裁定按撤诉处理的,应当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减半退还。

(十)判决生效后,胜诉方已经预交但其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当退还其不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十一)当事人错误预交或者超额预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将错误预交或者超额预交的诉讼费用予以退还。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的退费。

二、规范诉讼费退费办理流程。退费办理流程为:

案件审理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结算。承办法官或辅助人员在审判系统中点击“诉讼费结算”,进入财务系统界面,承办法官或辅助人员填写《诉讼费结算通知书》并提交审判长审核(如需要院、庭长审核的也可添加)。财务人员及财务负责人进入财务系统进行审核。全部审核完成后,承办法官或辅助人员将加盖庭章的《诉讼费结算通知书》与法律文书一并送达给当事人。

当事人持《诉讼费结算通知书》及相关资料到财务办理结算手续。财务人员审核后,在财务系统中开据《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退费)》,并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

三、诉讼费退费所需资料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需提交以下资料:

1、该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人必须与当事人的名称一致);

3、收款人银行卡号,要求用黑色签字笔或者黑色钢笔写在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上;

4、加盖庭章的《诉讼费结算通知书》一份;

5、如有代理人代为办理退费事宜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代为办理退费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二)当事人为法人的,需提交以下资料:

1、单位出据的加盖财务专用章收据一份;

2、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人必须与当事人的名称一致);

3、收款人开户银行账号;

4、加盖庭章的《诉讼费结算通知书》一份。

四、生效法律文书是退费的主要依据。但因错误预交或者超额预交等情形申请退费的,应由当事人提交《转款凭据》和《退费申请》说明情况,相关庭室核查后出具《退费情况说明》,由审核人、审判长(或庭领导)签名后并加盖庭章,上述材料共同作为退费依据。人民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当事人的退费申请,不得以相关联执行案件的执结情况来确定是否退费,应确保诉讼费的应退尽退。

五、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服务大厅公示诉讼费退费范围、流程、所需资料等须知信息。

六、诉讼费退还的收款人(单位)原则上为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的当事人。在如下情况可变更收款单位:如收款单位银行账户注销,需提供人民银行的相关证明;如收款单位注销,需提供工商部门的相关证明。

七、不得以现金方式退还诉讼费,退还的诉讼费一律通过银行转账办理;退费事项不得由承办法官或者辅助人员代为办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5月7日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6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退还当事人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时,不得以立执行案件的方式退还。”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应当将应退的诉讼费直接退还给胜诉方。

    附:最高法院文件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

法发〔2018〕9号

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内部分工协作的工作职责,促进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衔接和高效运行,保障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立案工作

1.立案部门在收取起诉材料时,应当发放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就申请财产保全作必要的说明,告知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具体流程、担保方式及风险承担等信息,引导当事人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立案部门在收取申请执行材料时,应发放执行风险提示书,告知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义务,以及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不能的风险。

2.立案部门在立案时与执行机构共享信息,做好以下信息的采集工作:

1)立案时间;

2)当事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

3)当事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

4)送达地址;

5)保全信息;

6)当事人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

7)其他应当采集的信息。

立案部门在立案时应充分采集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的前款信息,提示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尽可能提供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前款信息。

3.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

4.立案部门在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立案审查时,重点审查《移送执行表》载明的以下内容:

1)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2)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3)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

4)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5)移送执行的时间;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移送执行表》信息存在缺漏的,应要求刑事审判部门及时补充完整。

 5.立案部门在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执行异议之诉、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等涉及执行的案件后,应提示当事人及时向执行法院或者本院执行机构告知有关情况。

6.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退还当事人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时,不得以立执行案件的方式退还。

二、审判工作

7.审判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核实立案部门在立案时采集的有关信息。信息发生变化或者记录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8.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9.审判部门在审理涉及交付特定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案件时,应当查明标的物的状态。特定标的物已经灭失或者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应告知当事人可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10.审判部门在审理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诉讼标的物是否存在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情形。存在该情形的,应告知当事人可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11.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

1)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数额。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应当有明确的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

2)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明确特定物的名称、数量、具体特征等特定信息,以及交付时间、方式等;

3)确定继承的,应当明确遗产的名称、数量、数额等;

4)离婚案件分割财产的,应当明确财产名称、数量、数额等;

5)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方式等;

6)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应当明确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标准、时间等;

7)停止侵害的,应当明确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以及被侵害权利的具体内容或者范围等;

8)确定子女探视权的,应当明确探视的方式、具体时间和地点,以及交接办法等;

9)当事人之间互负给付义务的,应当明确履行顺序。

对前款规定中财产数量较多的,可以在法律文书后另附清单。

12.审判部门在民事调解中,应当审查双方意思的真实性、合法性,注重调解书的可执行性。能即时履行的,应要求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

13.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有关情况。

三、执行工作

14.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已经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按照下列方法处理:

1)原物毁损或者灭失发生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的,执行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2)原物毁损或者灭失发生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后的,执行机构应当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

无法确定原物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还是结束后毁损或者灭失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15.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级法院的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发函,由该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四、财产保全工作

16.下列财产保全案件一般由立案部门编立“财保”字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1)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

2)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的财产保全案件;

3)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一般由负责审理案件的审判部门沿用诉讼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当事人在上诉后二审法院立案受理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由一审法院审判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

17.立案、审判部门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及时送交立案部门编立“执保”字案号的执行案件,立案后送交执行。

上级法院可以将财产保全裁定指定下级法院立案执行。

18.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

1)驳回保全申请;

2)准予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

3)变更保全担保;

4)续行保全、解除保全;

5)准许被保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

6)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给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

7)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

8)对保全内容或者措施需要处理的其他事项。

采取保全措施后,案件进入下一程序的,由有关程序对应的受理部门负责审查前款规定的事项。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进行续行保全的,由作出该判决的审判部门作出续行保全裁定。

19.实施保全的部门负责执行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

1)实施、续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2)监督被保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并控制相应价款;

3)其他需要实施的保全措施。

20.保全措施实施后,实施保全的部门应当及时将财产保全情况通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并将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副本等移送入卷。“执保”字案件单独立卷归档。

21.保全财产不是诉讼争议标的物,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裁定或者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由负责审查案外人异议的部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该异议。

五、机制运行

22.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院机构设置,明确负责立案、审判、执行衔接工作的部门,制定和细化立案、审判、执行工作衔接的有关制度,并结合本院机构设置的特点,建立和完善本院立案、审判、执行工作衔接的长效机制。

23.审判人员、审判辅助人员在立案、审判、执行等环节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立案、审判、执行工作脱节,导致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5月28日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