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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关注】废止“先上诉后再审”监督规则,有利于将民事监督做实做强
发布时间:2018-12-26 10:03:36    作者:

整理人:石绪律师

【事件回顾】

民众来信

2017年12月,上海市民傅青波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32条”规定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启动再审必须经过上诉的规定,不仅没有法律依据,甚至与上位法“打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情形包括: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做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也就是说,当事人申请检察院进行民事监督,并不以案件经过再审为前提,只要是法院拒绝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当事人都有权申请检察监督。

首次发函

全国人大法工委收到审查建议后,函告最高检,要求其说明情况。

最高检答复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一审生效裁判,应当先行上诉;如果当事人怠于或规避行使上诉权而转向检察院申请监督,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会使两审终审制失去应有的作用。

再次发函

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认为,“32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外增设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条件,限制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不一致。虽然最高检察院对设置该条规定的理由阐述有一定道理,“但其无权做出这样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再次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函,督促对“32条”进行纠正。

再次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答复称,已将修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列入《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司法解释工作计划》,拟于年内完成修改,届时将对民事诉讼监督规则“32条”规定及其他问题一并研究修改,使其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相符。

紧急叫停

9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紧急叫停“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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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2月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披露,最高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公民审查建议启动备案审查后,“叫停”上述限制当事人再审申请权、违反上位法的条款。

与上位法打架的“32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法院做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相关规定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据以做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也就是说,除特殊情形外,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监督必须要先经过上诉程序。

按照我国“两审终审制”的诉讼制度,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第二审人民法院做出的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等不得再提出上诉,检察院也不得按照上诉审程序抗诉。

但为了保障法院裁判公正,检察系统还设置了独立的“审判监督程序”,对错案进行“补救纠错”。“当事人申请”便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一个重要途径。

上海市民傅青波却发现,“32条”规定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启动再审必须经过上诉的规定,不仅没有法律依据,甚至与上位法“打架”。

他注意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情形包括: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做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也就是说,当事人申请检察院进行民事监督,并不以案件经过再审为前提,只要是法院拒绝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当事人都有权申请检察监督。

因此在傅青波看来,“32条”的规定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上述原则——在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一审裁判后没有依法上诉、或者一审裁判生效后申请再审被驳回,这种情况当事人依然可以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来寻求“补救纠错”。

就此,2017年12月,傅青波专门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直指“32条”限制了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权利,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触。

全国人大两次发函督促纠正

收到审查建议后,按照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规程(试行)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函告最高检,要求其说明情况。

最高检在答复中解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一审生效裁判,应当先行上诉;如果当事人怠于或规避行使上诉权而转向检察院申请监督,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会使两审终审制失去应有的作用。

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认为,这是对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权利的限制。

据介绍,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对一审未上诉的生效案件申请人民法院再审,没有禁止当事人对法院已经再审的这类案件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据此可以认为,“32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外增设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条件,限制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不一致。虽然最高检察院对设置该条规定的理由阐述有一定道理,“但其无权做出这样的规定。”

就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再次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函,督促对“32条”进行纠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答复称,已将修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列入《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司法解释工作计划》,拟于年内完成修改,届时将对民事诉讼监督规则“32条”规定及其他问题一并研究修改,使其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相符。

9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的通知》,紧急叫停了“32条”。

废止32条保护诉权,释放加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信号

从实务角度来说,“32条”规定的本意是提醒当事人珍视上诉权利,一审后没有上诉,意味着对判决没有异议。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32条”是限制甚至部分剥夺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在民事诉讼法没有相关限制前提下,申请再审必须以上诉为前提也违反了上位法。

最高检废止“32条”相关规定释放出加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信号。而这一动作,将有利于对检察系统将此前较弱的民事监督做实做强,回归法律规定的本源,从而对法院的司法审判形有效合理的制约和监督。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