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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立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知多少
发布时间:2014-09-26 15:53:00    作者:


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了其债权人的利益,尽管其债权人不是另外一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仍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采取放弃债权、无偿转让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等方式,逃避了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合同法》突破相对性原则而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十分必要。

三、施工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制度

房屋建筑涉及公共安全,所有参与工程建设的人都应在自己施工的范围内承担质量责任,不管是否与发包人直接签订有施工合同。为此,《合同法》第二百七四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四、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制度

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是建筑领域的普遍现象,拖欠工程款不仅影响承包人企业的利益,也影响众多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十分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五、买卖不破租赁制度

房屋是不动产,承租人不享有所有权,比较而言,出租方在经济上往往更具优势,法律秉持保护承租人生存权的基本态度,“买卖不破租赁”作为一项古老的民法制度就此诞生。《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出租人在向第三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第三人仍受原租赁合同的约束。

六、共同居住人享有的死亡不破租赁权制度

人死,合同关系消灭,这是朴素的法理,但是,该法理存在例外,法律创设了“死亡不破租赁制度”。《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但是,如承租人一人居住租赁房屋,在死亡后租赁关系便自然解除,便不适用“死亡不破租赁制度”。

七、公司发起人可请求设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制度

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为设立公司往往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尚未设立的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如办公场所装修、购置办公设备等),原则上应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了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八、单式联运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连带责任制度

运输合同往往采取“接力”方式完成,采取同一运输方式的,如运输出现问题,很难区分责任。为此,《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九、船舶买卖不破租赁制度

尽管船舶在民法中属于动产范畴,但因其具有不动产的性质,法律上对不动产的保护方法则运用到了船舶法律关系上。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船舶所有人转让已经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权,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权转让后,原租船合同由受让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

十、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制度

保险不仅可以保“自己”,还可以保“第三人”,这在责任险中尤其如此。《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十一、民用航空的受害人对运输人的保险人和担保人的制度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但是不妨碍受害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根据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项、第()项规定,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经营人破产的。”

十二、货物运输收货人要求运输企业赔偿损失制度

货物运输合同,往往由发货人与运输人之间订立,而受益人却是收货人,收货人的运输利益应受保护。为此,《铁路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货人在铁路运输企业逾期30日未交付货物时,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国务院批准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在未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抵到达港的,应按规定向收货人偿付违约金。”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