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关注

首页 > 热点关注
未达投资总额25%是否必然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14-10-20 10:00:50    作者: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定了明确的条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其中未达投资总额25%是否会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未达投资总额25%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未达到投资总额的25%,也不会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不能因此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对于未达投资总额25%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关键是如何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即未达投资总额25%的“不得转让”是指不能签转让合同,还是指可以鉴合同但不能过户。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适用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支持即使未达投资总额25%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的司法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46号、最高人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6号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57号判决,对此都持相同观点。其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区分的角度。《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为此,合同的履行要件和合同的生效要件是两个独立的要件,且具有前后逻辑性,合同能否履行,不能反推合同是否有效。

第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性质。城市房地产法作为行政性法律,其归愤规范调整的主要是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其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25%的转让限制条件仅仅是对土地转让的一种行政监管措施,而非针对合同这种债权行为所做的禁止性规定。其内涵可以理解为,没有达到25%的限制性条件,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但不能因转让的标的物有瑕疵而认定合同无效。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