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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182条“视为一并抵押”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4-10-24 11:29:29    作者:

《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这就是我国物权法关于处理房产和地产关系所采取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双向统一原则,即在抵押权设定时,法律建筑物和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一个整体。与此同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3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都对“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同时抵押原则进行了规定。具体如何理解与适用“视为一并抵押”,竞天公诚诉讼圈精英律师王晓利将于大家一起分享。

理论上,“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双向统一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建筑物和土地不可分离的依附关系,避免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出现,保护正常的流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此,《物权法》才在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视为一并抵押”,即如果抵押人只为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自然包含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就其本质而言,“视为一并抵押”是一种法定抵押权,是一种无需登记即成立的抵押权。为此,在司法适用中,当抵押人以建筑物或其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设定抵押的,并不会因违反《物权法》第182条第1款“一并抵押”的规定而无效。只是抵押权人就相应的建筑物或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抵押权;就未抵押财产取得法定抵押权,建筑物抵押权和建设用地抵押权构成共同抵押。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可就建筑物及其占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然而,尽管如此也无法改变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存在个别抵押权的事实,更为重要的是法律也未明确禁止房、地分别抵押。当 当事人将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不同的抵押权人时,《物权法》第182条第2款“视为一并抵押”亦无适用余地。此时,如何理解与适用,理论与实务界形成了两种学说:一种是分别受偿说,即在践行相关抵押权设立登记手续之后,各抵押权人分别在建筑物或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取得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时,应依《物权法》第146条或第147条的规定,一并强制实现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各抵押权人就其分别抵押的财产所占比例,对房、地整体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种是重复抵押说,即房、地分别抵押时建筑物抵押权和建设用地抵押权的效力均及于相对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两抵押权之间依其登记先后定位顺位。到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采用的是分别受偿说。理论界亦有人反对分别受偿说,认为其与“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双向统一原则相矛盾和冲突,其实不然。“房地一致原则”的实质在于建筑物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归属上的一致,尽管分别受偿说看似将建筑物抵押权和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分离,但是由于抵押的不转移占有,只要实现抵押权时,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使用权同属同一竞买人或买受人,就不违反房地一体原则。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