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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借贷并非当然无效的最新认识和裁判动向
发布时间:2014-10-28 15:37:00    作者:

在我国,货币借款作为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指定的金融机构和经批准的非金融机构专营,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认定无效,这与肯定自然人间及自然人与企业间民间借贷的态度截然相反。具体而言,企业间的拆借违反了以下规范: 1、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2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4条:“本办法所指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2、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61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第73条:“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然而,仅因为担心高利贷、非法集资以及暴力催收,而机械的依据企业主体身份就将企业借贷一概界定无效的立法无异于因噎废食。事实上,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的有效补充,客观上扩宽了融资渠道、解决了融资需求、促进了信贷市场发展,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用能力,一味的否定企业间借贷显然是以偏概全。

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变迁,面对上述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企业间借贷的态度明显缓和。最高人民法院2011125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强调,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且明确肯定了企业借贷在经济生活中的积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调研课题组的调研报告也认为:“可以在坚持资金自有性的基础上有条件的放开,即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认定为有效。”2012年,无锡“民间借贷问题的司法应对”研讨会上,与会者亦多建议通过立法确认企业间资金调剂行为的合法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也指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与此同时,司法实务中大量判例的出现也印证了上述趋势。“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与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11号】、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兴乍浦恒泰联运运输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02037号】、“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毋尚梅与被上诉人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振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9号】,均支持了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审判实践中要区分认定企业间融资行为的效力,不宜简单否定企业融资的合法性,有效的企业间借贷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1)借贷合同的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评价标准,参见《合同法》第52条第5款、《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同时参考国家有关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

2)资金来源是企业的自有资金

3)借款目的是为了满足借款方生产经营需要,属于互帮互助之目的,往往具有临时性。

4)提供资金方非以提供融资为经常性业务。(主张合同无效方承担举证责任)

在企业间借贷被认定为有效合同时,除需保护双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之外,借贷双方既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在企业间借贷被认定为无效时,不应该再简单遵循《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及《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两个司法解释》中关于收缴的规定。应该区别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1、对一般无效借贷,不再对约定的利息不论取得与否均采取追缴,而是由借款方向出借方支付因占用资金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或者赔偿;一般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但应抵除已支付利息;2、对借款用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者目的的无效借款合同,同时又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对贷款方已经取得和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应该予以收缴。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