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关注

首页 > 热点关注
最高法院:执行期间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5-01-23 10:36:47    作者:

本文挑选最高法院2015113日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一个民商事案例,结合以往最高法院公报及相关指导案例,探讨了同类案例的裁判规则。△

规则摘要: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予计算

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计算。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同类案例裁判规则:

2.中止执行期间,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逾期利息

司法解释未对迟延履行利息规定除外情形,故中止执行期间应按《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计算利息。

3.申诉复查期间双倍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应承担

申诉复查期间,暂缓执行系为被执行人利益而采取。申诉被驳回的,被执行人仍应承担未按判决履行的不利后果。

4.法院可另行判决债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是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属当事人诉请内容,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法院即可强制执行。

规则详解: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予计算

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计算。

标签:执行-利息-终结本次执行-迟延履行利息

案情简介:2007年,生效判决判令旅业公司支付银行借款本息5600万余元。执行程序中,旅业公司被查封的全部房地产经三次整体拍卖,均因无人竞买流拍。2009年,因银行不接受以物抵债方案,执行法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对旅业公司财产的查封。2013年,经银行申请,法院恢复执行。该恢复执行裁定认为前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并非旅业公司原因造成,故应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送达之日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均不再计算。银行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债务。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旅业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款项,即使在无力偿清全部债务,或对履行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其亦有义务先行偿付部分债务。旅业公司提出以物抵债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原审法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②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利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以物抵债则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将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更不能将申请执行最终未予同意以物抵债等多种变通执行方案视为过错,并据此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③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带来的实际损益情况看,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未拍卖成交,继而原审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旅业公司资产仍得以维持且未受限制,此对于旅业公司继续正常经营具有客观利益。故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对迟延履行利息不作任何计算,亦不合理。④原审法院径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非旅业公司的原因形成”为由,不予支持银行主张的相关利息请求,理据不足,应予纠正。原审法院下一步执行中,应考虑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整体处置或分割处置实属两难等客观现状,对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酌情予以计算,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裁定撤销原法院的执行裁定。

实务要点: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故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不能免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9号“某旅业公司与某银行执行纠纷案”,见《青海东湖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审判长黄金龙,代理审判员朱燕、尹晓春),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101)。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同类案例裁判规则:

2.中止执行期间,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逾期利息

——司法解释未对迟延履行利息规定除外情形,故中止执行期间应按《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计算利息。

标签:执行-利息-中止恢复-执行中止-迟延履行期间-逾期利息

案情简介:19952月,银行贷款30万元给信用社,1996年,法院判决信用社偿还银行本金30万元、利息8万元(利息计至19961124日)。2002年,执行法院以信用社无履行能力为由裁定中止执行。2007年,信用社终止并清算,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承受。据此,法院裁定变更被执行人,并从信用联社账户上扣划走269万余元作为执行款。关于中止执行期间如何计息,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中的“同期”应理解为同一时期,即整个逾期还贷期间,如遇银行利率调整,应按调整后各时段的利率标准分段计算。本案逾期11年,没有该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则应按最高利率标准即5年期以上利率标准计息;“最高利率”应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而非罚息利率或上浮利率。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有允许计算复息的规定,但作为行业规定,不适用于法院执行案件,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息属于谋取高利,审理案件不应计算复息,那么该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既然规定迟延履行的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而未规定除外情形,本案中止期间应按《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标准计算利息。本案应从19961125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以逾期履行的本息38万元为计息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各时段中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至法院扣划之日即2007831日止,得出包含中止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为59万余元,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100万余元,故执行法院应将多扣划的169万余元退回信用联社。

实务要点:中止执行期间应按《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标准计算利息。

案例索引:见《中止执行案件利息的计算及合理认定》(肖志明、刘景星,湖南娄底中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801/2570)。

3.申诉复查期间双倍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应承担

——申诉复查期间,暂缓执行系为被执行人利益而采取。申诉被驳回的,被执行人仍应承担未按判决履行的不利后果。

标签:执行-利息-中止恢复-暂缓执行-申诉复查-迟延履行双倍利息

案情简介:生效判决认定实业公司应支付银行2亿元。因实业公司申诉,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函要求省高院暂缓执行原判决。1年后,最高人民法院通知驳回申诉,该案恢复执行。关于应否计算暂缓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成为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此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利息的条件是“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暂缓执行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状态,且在执行中对这一争议问题的处理,应在平衡双方利益前提下,尽量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申诉期间暂缓执行不能解释为被执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应解释为经过被执行人的努力才取得的效果,故与被执行人意志有关。且该暂缓执行完全系因被执行人申诉,系为被执行人利益而采取。在申诉复查期间已保护了被执行人利益,申诉被驳回的,被执行人应承担未按判决履行的不利后果,即承担申诉复查期间的双倍迟延履行利息。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缓执行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状态,且暂缓执行系因被执行人申诉,系为被执行人利益而采取。在申诉复查期间已保护了被执行人利益,申诉被驳回的,被执行人应承担未按判决履行的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5)执监字第59-1号函“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融资租赁合同担保执行纠纷案”,见《暂缓执行期间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黄金龙,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701/2160)。

4.法院可另行判决债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是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属当事人诉请内容,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法院即可强制执行。

标签:执行-利息-借款合同-迟延履行-加倍利息

案情简介:2004年,法院判决商贸公司偿还银行逾期贷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的,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商贸公司认为此判项超出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关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法律效力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当事人诉请的内容,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法院生效裁判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法院即可在执行程序中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强制执行。故法院此项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是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当事人诉请的内容,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法院生效裁判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法院即可在执行中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2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见《银行分支机构基于法人授权代行主张其他分支机构的债权,并未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武汉黄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城支行、武汉黄鹤大洲商城有限公司、武汉华中商城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378)。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