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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车纠纷法律适用大家谈
发布时间:2013-03-12 17:23:00    作者:

 

     〔编者按〕:近年来,因城市机动车辆丢失而产生的纠纷时有发生。因该类纠纷而引起的赔偿案件,在司法机关的统计报表中,呈上升趋势。这一类发生在停车人和停车场所之间的纠纷,由于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掌握的尺度又各有差别,故对于该类纠纷在处理时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近来,成为社会及法律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2002年10月12日,本所组织了房地产部及金融部部分律师,就这一热点问题,展开了讨论。在讨论中,各位律师结合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并根据法律实践中的一般性结论,各抒己见。律师们的意见,可谓见仁见智!本刊委托房地产部律师将讨论的基本情况予以整理。现将整理所总结的基本内容,摘录刊登如下,以飨关注该类问题的广大读者。

 

  参加人员:本所首席合伙人蒲杰律师、房地产部律师、金融部律师
  组织人:任成宇律师
  讨论内容:机动车辆丢失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处理该类纠纷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蒲杰律师(法学硕士):我认为,处理这一类纠纷一般要把握几个基本原则:一是,利益衡量原则。就是在保护停车人利益和解决目前城市停车难问题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结合点,不能简单按照“丢车即赔”的思路解决纠纷。二是,要通过纠纷的解决在客观上促进当事人树立积极进行车辆保险的价值取向。三是,要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准确识别停车人和停车场所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法律后果。

  姚宗国律师(法学研究生):我基本同意蒲律师的意见,据我总结,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司法机关在处理该类问题时,一般也贯彻这一思路。这从最高法院公布的一些案例可以得到证明。据我分析,停车人与停车场所之间的关系,大致可分为三种:即保管合同关系;场地占用关系(包括无偿及有偿两种情况);消费合同关系中的附随义务关系。

  王锐律师(法学学士):保管合同关系又分为两种:即有偿的和无偿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是有偿保管关系,则根据严格责任原则,无论停车场所所有人或管理人有否过错,均应对丢车人赔偿,当然,如果停车人有过错,可根据过错情况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如果系无偿保管关系,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停车场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蒲杰律师(法学硕士):在实践中,保管关系系有偿抑或无偿,很难区分。因为,如果停车场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向停车人收费了,则其完全可以辩称其所收费用是场地使用费,不是保管费。

  郑翔龙律师(法学研究生):如果停车人与停车场所场之间系场地占用关系,则应该认为场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停车人的车辆没有合同上的看管或保管义务,对停车人的丢车损失,其没有赔偿义务。但基于场地占用关系,场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有否诸如这样的附随义务,例如,管理人看到有人对停放车辆进行撬别而进行制止或车辆丢失后向丢车人及司法机关提供有关线索的义务?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来看,我认为这样的附随义务是存在的。从公布的司法案例来分析,停车场所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应当承担以上附随义务。

  李武超律师(法学研究生):消费合同关系中的附随义务问题,《合同法》有规定。但是不是场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一般为消费娱乐场所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只要未尽附随义务就要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是否应当考虑附随义务人未尽附随义务与停车人丢车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附随义务毕竟不是合同义务,所以,义务人尽义务还应当考虑“度”的问题。

  夏训钊律师(法学学士):附随义务的内容具体有哪些?我认为应从两个标准来判断,一是,根据公安部门、工商部门及城管部门等政府部门的规章为依据,只要场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严格尽到规章规定的义务,应当认为义务人已经尽到义务。二是,根据行业标准(应当是对停车人有利的行规)或一般人的认识(当然,一旦涉诉,一般人的认识实际上已经具体为法官的认识)为依据,判断义务人是否尽到附随义务。需要注意的是,不应当无限扩大义务人的义务范围。

  王俊强律师(法学研究生):我基本同意夏律师的意见。但现在的问题是,如果场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附随义务,且其行为与丢车有因果关系,则其应当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因为,附随义务毕竟不是合同义务。而法律对此,又没有具体规定。

  蒲杰律师(法学硕士):首先应确定一个赔偿原则,即只能赔偿实际损失中既得利益的损失,而不应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失。义务人未尽附随义务,其赔偿范围只能是在丢车人既得利益损失的范围内。这一点有别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由于附随义务不是合同义务,因此,义务人的责任应当是在丢车人丧失的既得利益即车辆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根据其未尽义务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判定的未尽附随义务的赔偿数额,多为象征性的。

  二、处理该类纠纷的民事归责原则

 

  任成宇律师(法学硕士):对于该类纠纷有一个责任竞合问题,即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1)如果将该类纠纷作为合同纠纷处理,则在停车人与停车场所系保管合同关系之前提下,如前边王锐律师所言,有有偿及无偿之分,相应的有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如系场地占用关系,由于二者之间不存在车辆看管、保管关系,因此如姚宗国律师所言,不存在基于保管关系的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但如涉及附随义务,仍得按严格责任原则追究责任;如系消费合同关系中的附随义务问题,也应按严格责任原则追究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合同法》未规定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的归责原则,而《合同法》规定的严格责任原则又是合同归责的基本原则,故,违反附随义务承担责任仍应按严格责任原则确定责任。当然,对此,在实践中也有另外看法。有人认为,应按过错责任原则归责。(2)如果将该类纠纷作为民事侵权纠纷处理,则应按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在实践中,有人认为,这里有一个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冲突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但我认为,如果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二者纠纷,则该纠纷不是侵权问题,仍是合同纠纷,因此并不矛盾。

  姚宗国律师(法学研究生):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确实值得思考。毕竟,不同的归责原则,产生不同的举证责任及不同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

  蒲杰律师(法学硕士):适用何种原则,需由法律严格规定,无特别规定的,则应适用法律规定的一般规则。譬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归责基本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对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情形的,则由法律特别规定。

  王俊强律师(法学研究生):我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否则,其后果显示公平。

  三、如何认定停车人与停车场所之间的法律关系?

 

  姚宗国律师(法学研究生):根据司法实践的一般性结论,如果停车场所经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管理等部门办理有批准备案手续,并经批准有权对外从事收费停车业务,则将二者关系认定为或推定为保管合同关系;对于非营业性停车场所,如果二者之间没有建立明确的保管合同关系,则不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所对丢车后果不承担保管人的责任。

  任成宇律师(法学硕士):我同意姚宗国律师的意见。对于非营业性(非保管营业)的停车场所在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存在形式:(1)机关、学校等内部使用的停车场所;(2)对外收费的临时占道停车场所;(3)消费娱乐场所附属的停车场所;(4)住宅小区的停车场所等。对于非营性(非保管营业)停车场所,如果不能证明双方有明确的保管合同关系,则(1)、(2)、(4)属于场地占用关系;对于(3),则属于消费合同关系中的附随义务问题。
  
  蒲杰律师(法学硕士):对于住宅小区中附属的停车场除对外收费的情形外,其他均属于小区的共建配套设施,是专为小区业主服务的。其管理义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一般均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因此,业主的车辆丢失,究竟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尚有待考虑。当然,如果物业服务合同有事先约定,则依约定;如无约定,却要求物业公司承担丢车责任,欠缺依据。对于非业主的车辆在小区停车场内丢失,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为物业公司并不为非业主服务。对于业主的车辆,可否认为,物业公司有协助看管义务?即按《合同法》第60条规定,认为物业公司有附随义务?对此,我认为,是可行的。

  任成宇律师(法学硕士):从附随义务的角度考虑物业公司的责任,是有道理的。物业公司的附随义务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诚信原则限于:物业管理人员在发现车辆被盗抢事宜发生时,有制止及及时通报业主并报案的义务;车辆被盗后,有提供线索协助业主找车或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的义务。如果物管人员未尽该项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锐律师(法学学士):对于宾馆、商场等娱乐场所附属停车场所的丢车问题,由于附随义务不能单独成为一个法律关系,所以还应当按照消费合同关系处理。但应注意的是,消费合同关系的认定,不应当以消费行为是否最终完成为判断标准,只要停车人进入消费场所即应认定停车人与服务商之间有消费关系,因为消费者是相对于服务商而言的。不能认为,未完成交易,就不是消费者。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