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讼论坛

首页 > 良讼论坛
为什么应严格立法限制“住改商”?
发布时间:2013-06-21 11:59:00    作者:

 

     2007年5月19日,我参加了成都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成都市人大常委会主持的《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两个专题的立法听证会。除了“应否建立交付许可证制度”专题听证外,我还参加了“住改商”专题听证会。由于被安排为“住改商”专题第一位发言人,我事先进行了一些准备,力图证明立法应严格限制“住改商”。现将观点和依据整理出来,供立法参考。

  一、随意“住改商”侵犯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

  根据《物权法》,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即共同管理权)。“住改商”可能严重侵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权和成员权。

  1.住宅小区(住宅楼)共有权的行使主体有特定要求。一般而言,除了业主以及与业主共住的人外,其他人都不是共有权的行使主体。如果将住宅改为商业,一定会扩大共有权行使主体的范围,这对其他业主会造成利益损害,对其他业主也是不公平的。比如,一套住房本来居住3人,将住房改成饭馆后,数十人、成百上千的食客都将使用共有物业、共有设施和设备,加重了物业的承荷,对其他业主就很不公平。
  
  2.侵犯了业主的成员权。根据住宅小区(住宅楼)的性质,业主共同行使管理权,业主共同决定住宅小区管理和使用,代表着广大业主的意愿和利益。如随意“住改商”,事实上将破坏业主成员权的均衡,会对业主的共同管理权造成损害。

  因此,从物权的角度上看,随意“住改商”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应立法严格禁止。

  3.在《物权法》之前,我国立法对“住改商”持谨慎态度。尽管如此,小区内现实存在的“住改商”,已严重威胁着其他业主的居住安全和基本居住利益,老百姓反映十分强烈。一旦立法允许“住改商”,由于执法不到位带来的危害将进一步加重(我国执法不到位的情况较为普遍,这是不容回避的事实)。立法严格限制“住改商”,也与我国现阶段的法制水平吻合。

  二、“住改商”目前缺乏配套法规,行政管理难度极大

  1.改变房屋用途,也同时变更了土地用途。根据《行政许可法》,在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发许可证前,并应听取其他利害管理人的意见,否则,认为是利害管理的人就有权起诉规划管理部门,要求行政赔偿。毫无疑问,“住改商”将加大行政许可工作的难度,容易导致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和索赔。

  2.“住改商”改变了土地用途,涉及土地出让金的补缴和退还问题,国土部门须重新计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是,如何协调土地用途之间的冲突,以及如何补缴、退还出让金,国家和地方目前都缺乏相关配套规定。在缺乏配套性规定法制环境下的“住改商”,不仅会导致物业使用的极度混乱,引发社会新的不和谐和不稳定,而且也会导致国家土地使用收益的流失。

  3.由于公用事业收费标准往往按照房屋用途确定,住宅房屋的水、电、气普遍低于商业用房,目前“住改商”现象普遍存在着规避公用事业收费的问题。

  4.原为住宅用途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的安全规范进行设计,改为商业用房,势必将加重房屋的负荷,给房屋安全带来隐患。

  5.住宅改为商业,物业管理的难度将加大,这是目前居住业主和“住改商”业主矛盾很深的重要原因。

  三、“住改商”的立法考量

  我国长期以来对“住改商”执行严格的政策,《物权法》尽管放开了一个口子,但是,却不具有可操作性,地方性立法应朝着可操作性方向发展。

  《物权法》第77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因此,“住改商”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二是经利害管理人同意。这样,问题就提出来了:一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住改商”是如何规定的;二是“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是什么。

   关于第一个问题,查我国现行规定,均不能找到“住改商”的相应立法。换言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就没有对“住改商”作出规定。这使得《物权法》第77条没有可供索引的执行依据。另外,即使“业主管理规约”规定了可以“住改商“,但由于没有法律、法规的上位法规定,“住改商”自然也无法进行。

  关于第二个问题,《物权法》第77条对“利害关系人”的规定是模糊的,应是地方立法和配套法规立法的重点,应有所作为。我个人的理解是,物业“利害关系人”既应包括楼上楼下业主,也包括左邻右舍,既包括肉眼可达范围,也包括噪音、气味可达的范围,还包括从某房屋经过的业主。在一个住宅小区内,“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应指《物权法》第六章规定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不仅应包括本幢楼宇的业主,还包括整个小区内的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由于区分所有权的成员权属于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共有,一个住宅小区内的全体业主也都毫无例外地属于利害关系人。因此,理解《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应作如上理解,地方立法应尊重之。地方性立法的任务之一,就是根据上位法规定的原则制订具体的、可供操作和执行的规定。成都市的地方立法完全可以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内界定为所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即,住宅小区内的全体业主,或者单幢楼宇的全体业主。

  基于上述原因,我认为,“住改商”绝对应严格立法限制,除了全体利害关系人事先一致同意之外,还必须先制订配套性规定,履行行政审批手续,确保国家利益不受损后,才能进行之。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