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附后)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该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于是加收30%还是50%,或者是40%,目前法律没有做出统一规定,实践运用不统一。司法实务界认为,如当事人按照最高额主张违约金的,法院应当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一方当事人主张从高计算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