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执业律师,我对新民诉法实施以来的文件和建议归纳如下,期望进一步完善立法
一、建立统一的诉讼保全担保制度,为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必要便利。
新民诉法继承旧民诉法的诉讼保全担保制度,在第100条、第101条规定了诉讼保全担保和诉前保全担保制度,并分别情形规定了“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和“应当提供担保”,但是,担保方式是什么、担保范围如何确定,新民诉法仍然没有规定,没有任何创新。目前,一些法院(如成都中院)制定了统一的内部制度,依照民诉法规定原则接受担保公司的担保,帮助申请人解决了难以提供实物担保的问题,在帮助当事人实现诉讼利益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值得肯定。但是,还有很多法院(比如四川省高院)没有制定统一制度,而是个案决定,随意性大,不仅给自身工作带来被动,也给当事人增加负担。故,我省可以建立统一的诉讼担保制度,接受符合条件的担保公司的诉讼保全担保,在一定程度上完善诉讼担保程序。
二、完善法院自行委托鉴定制度。
新民诉讼法第7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但目前问题是,法院自行决定委托鉴定的,谁承担鉴定费呢?是法院还是双方当事人?法律没有规定。由于法院的所有经费来源于财政拨款,即使法院认为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在客观上也是不积极的,而是采取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处理案件,导致了该规定的执行性差。故,不应在民诉法中规定法院自行委托鉴定的立法例。
三、民诉法对超审限问题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老百姓打官司的需求,并且问题较为突出、越演愈烈,需要作出更严厉的规定。
民诉讼尽管明确规定了一审和二审的审限,并且有延长审限的规定,但法院目前超审限问题十分突出,老百姓反映强烈,一些法院采取各种方式规避审限问题。比如,通知当事人9月1日签收判决,判决书的落款日期却是7月1日,明眼人一看就知道法官有意将案件审结日提前了2个月,规避了审限要求。依我担任仲裁员的经验,诉讼案件的一审在6个月内结案是完全可以、也是应当做到的。故,建议我省法院在诉讼案件审限问题上进行突破,严禁超审限,不轻易延长审限,并且作出统一要求。
四、完善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制度,做到公平合理。
司法鉴定机构的选任和收费高低问题是诉讼参与人反映最多、意见最大的问题之一。目前,法院牢牢控制着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各个法院都建立了自己的名库。这样做的弊端在于:被选中的鉴定机构借机抬高鉴定费用,有些鉴定费用甚至高出社会鉴定费用的数倍,当事人负担较重、苦不堪言。事实上,司法鉴定并不比社会鉴定投入的人力更多、花费更大,为什么会出现费用畸高的局面呢?是制度造成的。故,应改司法鉴定机构(人)名库核准制为备案制,凡是符合条件的鉴定结构(人)都可以随时向法院备案,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排除在外;省物价局应比照社会鉴定收费标准制定司法鉴定收费规定,取消法院自行制定的收费标准,斩断其中利益链。
五、落实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制度,以及公众查阅生效法律文书制度。
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尚未审结的案件的相关材料(含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2年就作出专门司法解释,新民诉法第49条也作出专门规定,但一些法院却不执行,甚至同一家法院不同的业务庭(有的甚至是同一庭的不同法官)执行都不相同。比如,成都中院民一庭,就不允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复制庭审笔录,而民四庭、民二庭则是允许的。
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查阅自己的案件材料尚且如此,更不可能查阅生效法律文书了。我们常常查阅法院审结案件的判决书(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却被告知需要有当事人的委托书,新民诉法第156条规定的查阅生效文书制度,形同虚设。
因此,法官和法院尊重当事人、代理人和公众的诉讼权利和知情权,应首先解决意识问题,其次是领导督促。
六、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限,目前在法律上是空白,应统一规定。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案件,法院应在什么期限内审结,目前法律上没有规定。由于仅是程序审理,不涉及实体问题,建议制定统一规定,以不超过1个月为限。
七、建立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制度。
在大量的缺乏书证、物证的案件中,证人证言是一类很重要的证据。目前,很多法院为了取得对案件事实的确信,往往将证人作为第三人追加进入诉讼,使第三人制度完全变了味。依照民诉法第56条,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才是诉讼第三人,证人则与案件处理结果是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法庭上说的是陈述,证人在法庭说的叫证言,二者的证明力是完全不一样的。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是,民诉法没有对法院依职权追加证人制度做出规定,法院无权强制传唤民事诉讼中的证人。故,应建立法院依职权传唤证人出庭制度,以及给予证人补偿制度。
八、规范送达行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新民诉法第86条新增了拍照、录像的送达方法,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送达问题,但适用前提是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法官不问受送达人家中有没有人,就直接将诉讼文书贴在大门上,视为送达,不仅送达未依法进行,而且无意中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是不妥当的,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