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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平合理”为圭臬:解答建工案件的二个争议问题(图文)
发布时间:2026-02-05 10:49:10    作者:蒲杰博士

“公平合理”为圭臬:

解答建工案件最具争议的二个问题

——在成都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仲裁案件沙龙上的发言

2026年2月4日

 

今天,我们齐聚一堂探讨建设工程仲裁几个疑难问题。我们先回答一个根本性的问题: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其存在的最高价值与终极依归是什么?答案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这绝非一句空洞的原则宣示,而是整个仲裁制度的灵魂条款、合法性基石以及区别于诉讼的核心竞争力。一切具体规则的适用与裁量,都应在此原则的照耀下进行。

一、公平合理”为何是仲裁不可动摇的“生命线”?

在法庭诉讼中,法官必须严格适用法律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可以适用法律原则或司法解释,但整体上受到成文法的严格约束。但是在仲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仲裁员可以更大程度地运用商业判断、专业知识和行业标准来解释合同、填补漏洞。“公平合理”便成为《仲裁法》赋予仲裁员自由裁量权的法律依据,裁决能更贴近复杂多变的商业实践。

1.它是对仲裁“一裁终局”特质的必要制衡与补充。仲裁裁决高效的一局终局性,是当事人让渡部分程序保障换来的。因此,法律将“公平合理”内化为仲裁过程的校准器,要求仲裁庭在作出终局裁决时,必须将实质公平合理作为与合法性同等重要的考量,没有这一原则的约束,“一裁终局”就可能沦为“一裁了之”的风险。

2.它是发挥仲裁“专业性”和“灵活性”优势的根本指引。当事人选择仲裁,往往看中的是仲裁员具备行业专长,能够理解复杂的商业实践。许多建工纠纷的合同漏洞、行业惯例、交易习惯,无法在成文法中找到直接答案。“公平合理”原则正是授权并要求仲裁员,超越僵化的文义解释,运用专业知识和商业逻辑,去探求当事人真实意图,平衡各方利益,填补合同缝隙,作出更符合行业本质和商业预期的裁决。它使仲裁从“法律条文的机械适用者”升华为“商业正义的能动塑造者”。

3.它是防止形式正义背离实质正义的关键防火墙。在建工领域,合同双方地位、专业能力、谈判力量不对等这是不容否认的事实背景。格式条款、风险不当转嫁、“合法的”拖延战术时有发生。如果仲裁庭仅仅机械适用合同字句或僵硬套用法律条文,很可能导致“合法但不合理”的结果,虽然裁决在法律上无可指摘,却在商业伦理和实质公平上难以服众。“公平合理”原则要求我们,必须审视条款背后的真实履行状况、当事人的实际行为和可归责性,防止强势方利用形式合法的合同工具,实现不正当的利益攫取。

因此,我的核心论点是:在建工仲裁案件中,任何脱离“公平合理”原则的裁判,都是对法律规定的仲裁原则的背离。我们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机械司法和“条主义”,将仲裁法》第七条作为贯穿仲裁程序始终的价值主线。

二、以“公平合理”为标尺:照亮大实务迷思

基于以上深刻认知,让我们用这把标尺,审视今天讨论的三个分歧问题

(一)“背靠背结算条款”:在尊重约定与防止权利滥用间寻求平衡。

当总包人以业主未结算为由,无限期拒付分包人工程款时,如一律机械地“中止审理”,实质上是将业主的支付风险与信用风险,完全转移给了已诚信履约的无过错分包方,让分包人的合法债权陷入由他人决定的、无期限的等待之中。这显然有违风险分配的基本公平。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总包人与业主的结算已在进行中,“中止审理”才能成为选项。而在另外一些情形下,如,双方对结算期限有约定(如结算期限不超过完工后2年等),或工程刚刚完工,分包人就提出结算的仲裁请求,则可以采取“驳回仲裁请求”的方式处理,但是,这需要对“一事不再理”进行适当扩张解释,即,在裁决的说理部分写明“可在具备结算条件时再行申请仲裁”,不能造成分包人无法再行申请仲裁。在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总包结算长期未出(即超过正常结算期,仲裁员需以商业经验作出判断)的情况下公平合理的裁决路径应当是:

1.审查“条件”成就的诚信状态主动查明总包人与业主结算的进展及拖延的真实原因。若总包人怠于行使结算权利比如,工程完工后总包人长期不向业主提交结算资料,业主对结算资料审核过于缓慢而未催告等),甚至与业主有不正当安排等,则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之规定,认定其不得以此条款对抗分包人。

2.裁决附条件的先行支付义务可裁决总包人在其已从业主处获款或可合理预期获款的范围内,向分包人支付相应比例工程款。这既尊重了“背靠背”的风险共担约定,又防止了总包人无故占用分包人资金。

3.在久拖不决时引入客观标准若业主结算程序已陷入明显不合理的漫长僵局,继续等待将导致严重不公可基于“公平合理”原则,依职权或根据申请,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公平价,作为裁决支付的依据。这并非否定合同,而是在合同机制“失灵”时,由仲裁庭履行其维护实质公平的核心职能。

“先票后款”条款:克制抗辩权的滥用,回归给付义务的本质

司法实践中,对于开具发票义务的性质存在争议。如将开具发票定性为“从给付义务”,因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对价关联性,当合同明确约定“先票后款”时,该义务的履行顺序被特别强化。付款方在对方未开票时,可能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拒付款其法理是:该义务的履行与主付款义务的实现密切相关。反之,如将开具发票定性为“附随义务”因其不具有独立性且不直接影响合同主要目的(支付对价、获取工程),它不能成为先履行抗辩权的基础。付款方不能以对方未开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这一主给付义务其法理是:该义务的违反不构成对主债务的根本对抗。为了防止将开发票义务滥用为拖欠工程款的工具防止形式上的次要义务(开票)阻断实质上的主要权利(获取工程款),体实质“公平合理”主流观点越来越倾向于将其认定为附随义务或独立的法定义务。我个人观点是,无论开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都不能将开发票无条件地上升为阻断核心付款义务的绝对抗辩权,异化付款方恶意拖延付款的“合法武器”,导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公平合理的司法裁量在于:

1.运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进行审查当付款方长期拖欠工程款,其合同主要目的(获得工程)已实现,却以对方未开具部分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其行为已超出抗辩权保护正当利益的限度,构成权利滥用。仲裁庭应当对此种抗辩予以限制。

2.区分违约程度与关联性付款方对已开发票对应的款项拒不支付,证明根本性和整体性违约其就剩余款项主张“先履行抗辩”,已丧失诚信基础。仲裁庭可认定,其根本违约已实质性变更或放弃了要求对方严格按原顺序履行的合同基础

3.公正裁决利息损失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资金占用成本,是对违约造成实际损失的补偿。在发包人已长期享有工程使用利益的情况下,承包人未完成开票在很多情况下并不产生损失(部分情况可能产生损失,如已付款却未开票,存在税收无法抵扣的损失)在发包人已有损失而承包人并无损失的强烈对比下,否定承包人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补偿请求,显然是违背“公平合理”原则的。而支持合理利息,正是“公平合理”原则在损失弥补上的直接体现。当然,如“未开票”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可以提出索赔,但那是另外一个问题。遗憾的是,部分裁决未能从这一根本层面进行审视,导致利益衡量失衡。

我听了大家的发言,发现一些观点“先票后款”问题的认识还存在误区,我认为还需要澄清几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包括:(1)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这里的“凭据”,不是指发票,而是指合同、协议等文件中约定的付款日期。当合同约定的收款日到期,法律上您已经拥有了向购买方索取款项的法定权利,即使对方暂时无力支付或拖欠。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合同上写的付款日到了,收款方就必须在该日期所属的纳税申报期内,就这笔销售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而不是“实际收到钱”或“开具发票”才申报纳税增值税实行按月申报,申报期为次月1-15日前,逾期未申报将产生滞纳金和罚款风险。(2)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开票日早于合同约定的收款日,开发票日纳税义务发生)换言之,即使一分钱没收到,只要合同约定的收款日到了,纳税义务就立即发生;如开发票日早于合同约定的收款日,开发票日纳税义务就已发生。这恰恰是权责发生制在税法中的体现——纳税义务基于“权利确立”而非“现金流入”。会计上的权责发生制,是“以权利和责任的发生(或转移)作为确认收入和费用的标准,而不是以现金是否收付为标准。”简单地讲,就是只要“赚取收入的权利”在本期产生了,无论钱到没到账,都要算如本期收入;只要“承担费用的责任”在本期发生了,无论钱付没付,都要算入本期费用。因此,二者都体现了不以“现金收付”为唯一确认时点的思想,税法中“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与会计上确认“应收账款”的权利时点是基本一致的。据此,就分包人而言,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已在合同约定的应收款日发生,至于税务机关是否向其追收滞纳金或者罚款,那是另外一问题。

2.好几位仲裁员都谈到一个问题,发包人未付工程款并非是分包人未开发票引起的,而是发包人故意拖延付款,或者自身无款可付导致的。实践中的模式是,分包人请求付款,发包人同意付款,才会发生开票行为,发包人不会在未得到发包人认可的情况下先开发票。这一商业惯例的形成是特殊商业背景决定的。如不考虑这一情形直接否定分包人的迟延付款利息请求,是不符合实际的,对分包人也是不公平的。

因此,在错综复杂的建工纠纷中,我们面临的不仅是法律适用题,更是价值判断题。仲裁法赋予我们的“公平合理”原则,正是我们作出裁决的最高准则也是对裁决质量的终极检验它要求我们有智慧洞察商业安排的本质,有担当在法律的框架内伸张个案的正义。一份真正优秀的仲裁裁决,不仅要在法律逻辑上无懈可击,更要在商业伦理和实质公平上令人信服。唯有如此,仲裁才能彰显其超越诉讼的独特价值,真正成为商事纠纷解决的优先选择

我的发言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