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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司法审查系列评论】未公告送达构成仲裁程序违法?
发布时间:2026-07-31 16:33:41    作者:蒲杰博士

【仲裁司法审查评论】未公告送达构成仲裁程序违法?

——从一起撤销仲裁裁决案看民事诉讼程序向仲裁的不当渗透

 

/ 蒲杰博士

 

【编者按】本文作者从事律师工作逾33年,业务集中于商事诉讼和仲裁领域,担任多家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员,裁决大量案件。这是其撰写的仲裁司法审查评论系列之一。

 

一、赢了仲裁,输给了“公告”

 

前几年,遇到一个让人哭笑不得的案子。

 

一家投资公司拿着一份2000万的《借款合同》去仲裁,合同里约定了利率、违约金,还有仲裁条款。被申请人借了钱不还,仲裁庭按当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也就是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上限)裁决了利息,作出裁决。金额没什么争议,仲裁程序也看似规范。可到了申请执行的时候,出变故了。

 

其中一个被申请人在仲裁时玩消失——邮寄送达因查无此人被退回。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里那套“发送至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即视为送达”的条款进行了送达。公共送达?规则里没写,于是缺席审理。

 

到了执行环节,这位被申请人跳出来,说仲裁程序违法:邮寄不成就应进行公告,没公告就等于剥夺了他的辩论权,要求法院不予执行。某中级法院还真支持了,以“未尽到全部送达手段”为由,裁定撤销了仲裁裁决。

 

等等,什么时候开始,仲裁庭必须像法院一样搞公告了?

 

二、仲裁送达的依据到底是什么

 

要聊清楚这件事,得先回到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判断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法”,到底是指什么?

 

答案并不复杂。

 

根据《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之一,就是“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对“违反法定程序”给出了统一的解释:指的是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这个解释虽然直接针对的是撤销仲裁裁决,但同样适用于不予执行的审查,因为核心都是判断仲裁程序是否合法。

 

这里清清楚楚地把审查的准据限定在了两部规则上——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你翻遍这些条款,找不到《民事诉讼法》的影子。换句话说,法院在审查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时候,眼睛只能盯着仲裁规则,看看仲裁庭有没有按照自己那套规矩办事,而不能拿《民事诉讼法》里的具体程序要求去套。法院不能问仲裁庭为什么不用民诉法上的公告?

 

三、仲裁规则里本来就没有公告这回事

 

国内主流的仲裁委员会,它们的《仲裁规则》几乎都有这么一条:文书、通知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至当事人最后提供的地址,只要有投递记录,就视为送达。谁都不提“公告”二字。

 

这背后根本不是什么立法疏漏,而是仲裁和诉讼性质根本不同。这里有两个底层逻辑,一个比一个硬。

 

第一,契约逻辑。仲裁的根基是当事人合意。你签合同的时候,白纸黑字留下通讯地址,法律上就等于承诺通过这个地址能找得到你。将来仲裁机构往这儿寄材料,哪怕你搬家了、关门了、故意不收,风险也得自己扛。同时,你在签订仲裁协议时选定了某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没有公告送达的规定,等于你同意了不适用公告送达。这就是“视为送达”机制的道理——权利义务对等,自己提供的地址和为自己的选择负责。

 

第二,保密逻辑。这个比契约逻辑更根本。《仲裁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不公开,不仅是庭审过程不对外,还意味着整个仲裁程序中的案件信息,不管是当事人身份、争议金额,还是案情细节,都应当被圈在一个“保密墙”之内,不能轻易流向公共空间。而公告送达,恰恰击穿了这堵墙。

 

你想,公告送达怎么做?法院得把案件要素堂而皇之地登在报纸上、公告栏上、甚至现在的网络平台上,当事人姓名、案由、仲裁机构、裁决事项,统统摊在阳光下。一个仲裁案件,本来只有当事人、代理人和仲裁庭知道,忽然间变成任何人都能围观的公共信息,这还叫“不公开进行”吗?所以,公告送达与仲裁的保密原则在底层上就是排斥的。不是仲裁规则忘了写,而是根本不能写。

 

当然,也不得不承认,有少数仲裁机构(这里就不点名了)确实在自己的仲裁规则里塞进了公告送达。有人可能会拿这个来说事儿:你看,不也有仲裁机构在用吗,说明公告在仲裁里行得通。

 

但我想说的是,这恰恰是规则本身出了问题,而绝不能反过来为公告送达的正当性背书。道理很简单:《仲裁法》确立的不公开原则是上位法的刚性要求,一个下位的仲裁规则如果主动把当事人信息通过公告抛入公共领域,这本身就与上位法精神产生了明显的紧张——说严重点,是规则制订者对仲裁保密原则的自我消解。出现这种局面的深层原因,在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仲裁规则的审查备案制度,各家机构怎么定规则,基本是自己说了算,缺乏一个统一的外部合规审核机制。

 

所以,少数规则里冒出的公告条款,不该被法院拿来当作“仲裁也可以公告”的论据,反而应当引起规则制订者的反省:你的规则到底是在保护当事人,还是在给当事人的隐私埋雷?我们总不能因为这几本“带病的规则”的存在,就去否定绝大多数仲裁规则所确立的“视为送达”体系的合理性,更不应像本案法院那样,直接拿民事诉讼的公告义务去强加于所有仲裁案件。

 

说到底,审视仲裁程序的核心依据,始终是涉案当事人选择的那套具体规则——规则没写,法院就没权力代劳;规则写了,问题也首先出在规则身上,该走的是规则审查和纠偏的路径,而不是倒过来论证所有仲裁庭都有公告义务。

 

打个可能不太严谨但形象的比方:仲裁是私人订制的网约车,讲求点对点、快到目的地、还关着窗户不让人看;法院诉讼是公交系统,有固定的站台,窗户全透明,还有兜底的末班车。你不能要求网约车不但要按公交路线跑,还得把窗户摇下来让全城人都瞅瞅。

 

四、“视为送达”真的就剥夺辩论权了吗?

 

法院撤销裁决的理由是觉得未公告就缺席审理,剥夺了被申请人的辩论权。这在逻辑上有个跳跃。

 

辩论权保障的前提是“给过你说话的机会”,而不是“确保你实际说了话”。仲裁规则设定了“视为送达”,这个行为一旦完成,法律上通知义务已经履行,开庭通知已经送达。至于被申请人要不要来,来不来,那是他自己的处分。你通知了,他没来,仲裁庭根据规则可以缺席审理。这跟法院诉讼里的缺席判决在道理上是通的,从来没有因为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公告了、被告没看到公告,就说法庭剥夺了他的辩论权一样。

 

法院在这一环节的过度保护,实质上是在鼓励当事人消极应对、事后反悔,对诚信的破坏远比个案的程序瑕疵更严重。

 

五、法院错在哪,以及这种错误有多危险

 

中院的这份裁定至少有两个层面的混淆

 

第一层,混淆了审查依据。前面说了,司法解释白纸黑字写明了审查只能对照仲裁规则。仲裁规则没规定公告,法院凭什么拿民诉法上的东西去否定仲裁庭的行为?这已经不是审查,是另立规矩。如果这个逻辑成立,那是不是以后法院还可以要求仲裁庭必须开庭三次、必须设置人民陪审员、必须搞庭审直播?

 

第二层,混淆了“程序合法”和“程序完美”的概念。仲裁司法审查的标尺是合法性,不是法院心目中理想化的“尽善尽美”法院自己做到这一点了吗?。仲裁庭只要严格按照规则操作,就已经满足了正当程序的最低要求。法院以“你没有做到我诉讼法里那种程度”为由不予执行,是在用一种不相关的标准去审查一个自洽的程序体系,这属于典型的过度审查。

 

这种错误倾向如果扩散,影响会很坏。仲裁的优势在于高效、一裁终局。一旦裁决可以动辄以“未公告”这种仲裁规则根本不承认的理由被推翻,实际上就给败诉方开了一扇任意翻案的后门——只要我拒收邮件、换个地址,我就能挑战裁决的效力。那今后还有谁会认真履行地址变更通知义务?仲裁的权威、效率就都成了一句空话。

 

六、一点不算多余的提醒

 

其实这几年,最高法院的态度是很明确的:支持仲裁,尊重仲裁,限制司法对仲裁的过度干预。最主要的变化就是,中院无权决定撤销裁决或者不予执行,只有高级法院才能决定。涉外案件和当事人跨区域的仲裁,决定权上收到了最高法院。无论是《仲裁法》修订的讨论方向,还是前几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都在反复强调审查要回归仲裁规则本身。

 

这起案件里法院的做法,恰恰是走了一条反向的路——把民事诉讼的程序模板硬生生扣在仲裁头上。尤其把公告这种既无仲裁规则依据,又直接抵触仲裁不公开原则的送达方式,当成仲裁庭必须履行的义务,这不仅是逻辑上站不住,更是在用行动告诉市场:仲裁的保密性不算事儿,随时可以拿民诉法给你捅开。

 

这第一篇文章,我就先戳这个“公告送达”的迷思。往后,我也会在这个系列里继续聊聊仲裁司法审查中的其他怪现状——比如那些把实体问题包装成程序问题撤裁的,那些对仲裁条款解释得比当事人还严苛的将实体法的条文包装成程序条文的,等等。这些问题的病灶其实都相似:我们总习惯用法院的视角去丈量仲裁,却忘了仲裁本身就是另一条跑道。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