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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司法审查系列评论】格式条款的刀,该不该砍向仲裁协议?
发布时间:2026-08-07 09:08:20    作者:蒲杰(法学博士、一级律师)

格式条款的刀,该不该砍向仲裁协议

——从南宁铁路运输中院一份裁定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错位

 

/ 蒲杰博士

 

【编者按】本文作者从事律师工作逾33年,业务集中于商事诉讼和仲裁领域,担任多家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员,裁决大量案件。这是其撰写的仲裁司法审查评论系列之二。第一期我们聊了“公告送达”的迷思,这一期我们来戳破另一个同样离谱的逻辑——拿民诉法格式条款规定去否定仲裁协议。

 

【编者按】本文作者从事律师工作逾33年,业务集中于商事诉讼和仲裁领域,担任多家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员,裁决大量案件。这是其撰写的仲裁司法审查评论系列之二。第一期我们聊了“公告送达”的迷思,这一期我们来戳破另一个同样离谱的逻辑——拿民法典的格式条款规定去否定仲裁协议。

 

一、格式条款的刀,砍到了仲裁头上

 

先看一个真实案例。

 

20253月,薛某花5980元,通过线上与某青龙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自考培训《服务协议》。协议密密麻麻十几条,其中一条不起眼地写着:双方因本协议产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后来起了纠纷,薛某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理由很直白:合同是格式合同,仲裁条款是格式条款,签的时候没人提示、没人解释,我一个普通老百姓根本不懂什么叫仲裁,凭什么让我去北海仲裁,这不公平

 

法院审理后作出(2025)桂71民特574号裁定,认定:协议系格式合同,仲裁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对消费者而言属于“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注意。但案涉协议字体小、排版密,仲裁条款与其他条款完全一致,无加粗、无划线、无任何突出显示,青龙岗分公司亦未提交单独提示的证据,因此未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最后,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裁定:仲裁条款无效。

 

一个白纸黑字的仲裁条款,就这样被格式条款的刀给砍了。

 

二、格式条款分两种,法院恰恰搞混了

 

我们首先要清楚,格式条款在实体法和程序法里都有,但管的事截然不同。

 

实体法上的格式条款,归民法典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说得清楚,它规制的是合同里的实体权利义务——交了钱能不能退、出了事赔多少、责任怎么分配。如果提供方利用它不合理地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底层逻辑是:实体利益不能被格式条款严重压榨。

 

程序法上的格式条款,归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管。最典型的就是《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它解决的是法院系统内部的管辖分配问题——是被告住所地法院,还是合同履行地法院,还是协议选择的那个法院。它不涉及仲裁,也不可能涉及仲裁。

 

两类格式条款,各管各的,井水不犯河水。

 

回到南宁铁路中院这个案子。案涉条款约定的是“提交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这不是选哪个法院,而是直接选了一条和法院平行的争议解决路径,法律上称之为“主管”问题——是法院管,还是仲裁管。而《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管的是具体哪个法院来“管辖”。把一条管法院内部管辖分配的规则,拿去灭掉一个排除法院主管的仲裁协议,就是把“管辖”和“主管”这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焊在了一起。

 

说得直白一点:法院可以拿《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去审格式化管辖协议,但不能拿它去审格式化仲裁协议,因为仲裁协议压根不在民事诉讼管辖规则的范围内。法院的操作,相当于拿了A部门的规章,去处理B部门的人事任免。

 

值得一提的是,广州中院在(2025)粤01民特1992号案里就明确指出了这个区别:“《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是关于法院内部管辖的约定,而仲裁条款属于主管权的约定。本案系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不适用法院内部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同一个法律问题,有的法院分得清楚,有的法院却完全跑偏,分歧的根子就在于有没有搞清“主管”和“管辖”。

 

三、实体法上的格式条款规则,同样管不了仲裁协议

 

解决了“程序法格式条款”的错用,再看“实体法格式条款”能不能管仲裁协议。南宁法院的裁定同时踩了两条线:一边用民法典将仲裁条款定性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一边又用民诉法解释处理后果。这两步都错了。

 

民法典格式条款制度想规制的,是那些在实体利益上坑人的“霸王条款”——概不退款、概不负责、强制搭售。这些条款的共同特征是直接动了对方的实体权利。仲裁条款呢?它不决定你能不能退款、能不能索赔,只决定纠纷上哪个场子解决。选择仲裁,你没有失去任何实体权利,只是换了个地方讲理。

 

有人会说:选了仲裁,消费者不就得跑到北海去吗,这难道不是加重负担?这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仲裁地的选择是否合理、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不公。这个问题应当回到《仲裁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特别规则的框架下去讨论,而不是直接拿格式条款无效制度一刀砍掉。

 

更重要的是,即便认为仲裁条款的提示义务存在瑕疵,民法典规定的后果是“不成为合同内容”,而非“无效”。法院绕过“不成立”直接宣告“无效”,既违背了民法典自身的规则设计,也违反了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从来不受主合同效力瑕疵的影响。

 

 

当然,笔者也注意到了,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故意选择一家距离遥远甚至国外的仲裁机构,确实增加维权成本,消费者可能会因为争议金额小而放弃维权。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可以另行研究。

 

四、法院的潜台词:我的场子比仲裁更公平

 

这份裁定最让人无法接受的,还不是法律适用错误,而是背后那股藏不住的傲慢。

 

法院的推理隐含着一个预设:格式合同里的仲裁条款,排除了消费者去法院的权利,所以不公平,属于“限制主要权利”。可问题在于,仲裁和诉讼都是法律赋予的合法争议解决方式,不存在谁比谁更公平。如果选仲裁就叫“限制主要权利”,那当事人协议选择某个法院管辖,是不是也可以说是“限制了选择其他法院的权利”?把所有争议都收归法院,就是公平了吗?

 

法院悄悄抬高了自己,贬低了仲裁。这不光混淆了认知,更是在用司法文书无形中伤害了仲裁制度的公信力。仲裁机构依法设立,仲裁员依法裁决,一裁终局,效力与判决等同。如果按这个逻辑,以后所有格式合同里的仲裁条款都可以被拎出来打掉,那仲裁制度还怎么发展?最高法院这些年反复强调支持仲裁、尊重仲裁,这份裁定却走了相反的方向。

 

五、这种错如果不刹住,后果很严重

 

一旦格式条款的帽子可以随便往仲裁条款上扣,所有含有格式条款的商业合同——消费合同、保险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里面的仲裁条款都将岌岌可危。随时可能被一个“未提示”的理由打掉,企业还怎么约定仲裁?仲裁机构还怎么受案?

 

更可怕的是这种审判思维的蔓延。今天以格式条款为由否定仲裁,明天是不是能以“显失公平”为由否定调解协议?后天能不能以“诚信原则”推翻管辖约定?整个争议解决体系的稳定性,都将因为这种实体法向程序法的无序渗透而被动摇。南宁铁路中院把《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拿来“参照”,等于开了一个危险先例:以后法院随时可以从民诉法解释里翻出一条看似“类似”的规定,套在仲裁身上。仲裁的独立性,将在这一次次的“参照”中被蚕食。

 

六、结语

 

民法典格式条款制度是保护弱者的良心条款,但它该砍的,是那些在实体利益上坑人的“霸王条款”,而不是当事人之间商量好的“出了事找谁评理”的程序合意。

 

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时,正确的路径是回到《仲裁法》和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本身,看有没有胁迫、欺诈、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真正影响效力的事由,而不是从民法典甚至民诉法解释里乱翻文本,把“格式条款”当成万能橡皮擦,擦掉一个合法有效的仲裁合意。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