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制度有利于解决虚假民事诉讼等问题,为第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但是由于立法上的规定比较原则,在具体适用该制度时,遇到许多理论上和实务操作上的难题,亟待研究和解决。本文作者认为,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原因和方式,既符合立法目的,又便于实务操作,可有效摆脱程序上的“骑墙”尴尬。
为了解决虚假民事诉讼引发的司法难题,维护没有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但是,由于立法时对这一问题的理论分析不够,加上法条内容不够清晰,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实践中遇到了理解和适用方面的难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修改司法解释之际,探讨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民事再审制度的关系,在坚守立法目的的前提下,通过司法解释实现二者的关系协调以便于实践操作,是完全必要的。
笔者认为,现行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存在的根本问题是:手段与目的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手段难以实现目的。具体表现为,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初衷是为了维护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没有参加诉讼,但裁判、调解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从逻辑上看,要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已经确定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根据诉讼理论其路径只能是再审。然而,现行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总则之中,而且由规定第三人参加之诉的条文一并规定,因此一般认为它属于通常诉讼程序的内容。如果说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是手段,实现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是目的,那么现行立法就存在下列明显的问题与不足:
第一,通过一个依通常诉讼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去撤销或者变更另一个已经确定的裁判或者调解结果,直接违反既判力理论和诉讼的基本规律,在法理上完全行不通。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消之诉,都是作为再审制度存在的。
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是实践中,合法权益受到确定的裁判、调解书损害的主体不仅仅只有上述两种,还包括共同诉讼人和其他无法成为案件诉讼参加人的利害关系人等。也就是说,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不能满足所有需要通过这种制度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主体的需要。
造成现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困境的原因,主要是两个方面:
一是修法忽视了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要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的解释,在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有人提出可以通过再审的方式对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进行救济,但是考虑到现行立法没有规定案外人可以直接申请再审、裁判侵害案外人权益并非现行立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以再审方式对案外人进行救济不利于保护其审级利益等因素,立法者没有采纳这种意见,而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其实,通过修法明确规定案外人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并将裁判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作为再审事由,既能实现案外人权利救济、打击虚假诉讼的目的,也符合法理;通过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则可以解决案外人审级利益保护的问题。因此,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并不足以成为排除再审作为案外人权利救济方式的理由。相反,立法者最终选择的通过作为通常诉讼程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已经确定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实现案外人权利救济的方式,违反了作为诉讼基本规律的既判力理论的要求,也没有立法先例。
二是错误地将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与案外人等同起来。诉讼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外人则是指没有参加诉讼的人,若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既可能是第三人,也可能是原告或者被告。如前所述,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没有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也就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最终形成立法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的第三人仅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即仅指诉讼第三人。将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与案外人等同起来,其结果是修法意欲保护的对象与修法实际保护的对象发生了明显的偏离。
法律条文是外在的和临时的,立法目的才是内在的和长远的。在法律实施时,重要的是坚持立法目的、准确理解立法精神。因此,笔者认为,在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应当根据其立法目的,灵活理解现有法律条文的规定,基本的方法是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位为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原因和方式。
首先,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原因和方式,既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文义解释,也符合其目的解释。从文义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应当按照通常诉讼程序审理。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按照通常诉讼程序审理只是从立法技术,即根据该款所处法典位置及其与前两款的关系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其实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原因和方式,更为符合立法目的。其次,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原因和方式,能够顺利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衔接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经执行法院裁定后仍不服,认为原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存在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果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通常诉讼制度对待,就会出现下列矛盾现象:债权人没有申请执行的,第三人(实应为案外人)只能提起通常诉讼;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案外人既可以申请再审,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债权人申请执行,为何使案外人的权利受到如此重大的影响,造成其权利如此不平衡?确实无法解释。相反,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引起再审程序的原因和方式,就形成了无论债权人是否申请执行,案外人认为原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错误的,都能引起再审程序,从而实现了案外人在不同情境中的权利平等。再次,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原因和方式,不但不会出现通过一个依通常诉讼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去改变另一个已经生效的裁判或者调解书的违反法理的现象,而且有利于顺利确定其审理和裁判所适用的程序制度,如审判组织的确定、原裁判是否停止执行、是否适用调解等等,便于该制度的实践操作。
当然,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解释为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原因和方式,只是权宜之计,最根本的办法还是要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行全面改造并将其规定到民事再审程序之中,即从立法技术上明确它是一种民事再审制度。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应当以构建救济型民事再审制度为理念基础,与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改革联系起来。具体来说,就是要根据理论上已经基本形成共识的意见,将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改造为再审之诉制度,明确当事人、案外人认为原裁判、调解书存在错误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行使诉权、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再审,而不是以申请的方式请求再审。然后,将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入新设立的案外人再审之诉制度之中,使得可以在原审案件中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以及不能作为原审案件诉讼参加人的利害关系人都能提起再审之诉,请求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原审裁判、调解书对自己不利的部分。这样,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就可以删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