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诉讼

首页 > 民商诉讼
谢晖:法哲学的本土性与国际性
发布时间:2015-01-15 17:33:23    作者:

谢晖就法(律)哲学诸问题答《中国社会科学报》记者明海英问

明:有学者提出,法哲学存在的合理性问题迄今远没有得到解决。英美法系的法学家较多地倾向于法哲学即法理学;大陆法系的法学家较多地倾向于法哲学不同于法理学。受实证主义特别是分析法学派影响较深的法学家,倾向于法哲学即法理学;受哲理法学派影响较重的法学家则倾向于法哲学不同于法理学。持前述第一种理解的则主张法哲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持前述第二种理解的主张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关于法哲学上的合理性问题,您怎么看?在您看来,法哲学和法律哲学有区别吗?您如何看待二者的区别。

谢:在法学界,确实存在您所讲的这两种不同的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学,不论是法律哲学也罢,还是部门法学也罢,核心问题围绕着司法而展开。司法通过遵循先例原则直接把先例带入具体的案件事实中,但也通过法官与陪审团的“现例创造”技术,把诸如自然正义、其他社会规范等等代入到当下的具体案件事实中,作为解决当下案件的论证理由。这样,法律的合理性问题往往直接被法官或陪审团带入司法活动中。故法学、包括法律哲学的关注,就不仅是司法的合法性问题,而且连带地由“司法造法”进而关注法律本身的合理性问题。但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立法和司法基本是两套系统,即使在今天,“法官造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只是一种例外,而不是常态。因此,合理性问题的处理只能由立法来实现。这样,以司法为核心的法学,更关注司法的合法性问题,而对法的合理性问题关注不够。于是,由不同于法理学(法律哲学)的法哲学出面解决法律合理性问题,就不难理解。

我以为法律的合理性问题,毫无疑问主要是立法的问题,因此是一个“关于法律”的思考。在立法与司法严格两分的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我国,法律合理性问题主要靠立法解决,因此,它主要是一个立法学的问题。但它的哲学表达,属于法哲学范畴。我把法哲学和法律哲学是分开对待的,这在国内法学界并不多见。我主张法哲学的主要关注,是法律的合理性问题,即处理立法和“事物的法的规定性”的关系问题。而法律哲学则主要关注司法等法律实践的合法性问题,关注人们行为和法律的关联问题,因此是“根据法律”的思考。法哲学与法律哲学的这种分野,本质上取决于“法”和“法律”的二分。至于您提到的法哲学上的合理性问题,是法律合理性问题在法哲学研究中的必然体现和重要内容。

明:目前在我国法律哲学研究中,有没有什么争议性的问题?或者在研究中,有没有遇到什么难点与挑战?

谢:在我国,无论法哲学研究也罢,还是法律哲学研究也罢,都属于起步阶段。但学界对相关问题的研究还是取得了一些令人瞩目的成果。特别是随着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公民、社会组织、国家机关的日常行为与法律的内在关联越来越紧密,导致不仅法学界在关注法律的合理性、合法性等问题,即使在哲学界(如南京大学的顾肃)、社会学界(如人民大学的郭兴华、周孝正)、人类学界(如人民大学的赵旭东、北京大学的朱晓阳)、经济学界(如北京大学的张维迎、社科院的盛洪、山东大学的魏建、浙江大学的史晋川)等都开始热烈地关注相关问题。可以说,我国法哲学研究正在全方位地拓展。我想您说的法律哲学概念,可能不像我一样严格地区分了法哲学和法律哲学,因此,问题域可能跨越了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那我们在下面的对话中不妨统一用法律哲学吧。

我国法律哲学在合理性领域的主要争点是中国法治究竟要以取法中国性为主还是世界性为主的问题上。这个问题自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一直存在,但随着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苏力“本土资源说”、邓正来“法律理想图景说”、许章润“历史法学说”等的不断推出,在法律合理性问题上,法哲学讨论的关键即是中国法治的价值和道路选择问题。当然,更多的学者所关注的,是中国法治如何与世界、特别是西方具有普适性的法律接轨的问题。我本人更关注的是法律的民族性(中国性)与世界性(国际性、全球性)的沟通问题,权且谓之“法治的沟通理性说”吧。

我国法律哲学在合法性领域的主要争点在于所谓规范法学(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的争论上。表面看来,规范法学讨论的主要是法律的合法性问题,而社科法学研究者却主要以法律的合理性问题为志趣。但两者的研究每每都针对的是司法中的疑难案件或影响性案件。是提炼总结司法面对疑难案件或影响性案件时的解决方案,并籍此进一步升华对法律合法性的认识标准问题。在我看来,法教义学者的研究理所当然以探讨司法以及其他社会行为的合法性为宗旨;即使专注社科法学研究的学者,大多数也把其关注点置于司法和社会主体行为合法性问题的探讨上。可以说,这是在我国立法的任务相对减轻之后,法律哲学(无论采取教义学立场,还是采取社科法学立场)研究必然要面对的问题。

明:能否谈谈您对我国法律哲学目前研究现状和热点的看法?目前我国学界关于法律哲学的研究取得了哪些成果,在哪些问题、哪些议题的研究上取得了突破?在哪些方面的研究还有待进一步的拓展和深入?

谢:您这个提问的内容比较多,我把它大体上归纳为三个方面,即我国法律哲学研究的现状、热点和问题。

我国法律哲学研究的现状,能否把它概括为如下几个点?第一点,从研究主体讲,既有法学界的研究,也有哲学界、社会学界、人类学界、甚至经济学界的研究。第二点,从研究方法讲,上述法律哲学研究主体的多元性就决定了其研究方法的多样性。举凡规范分析法、思辨方法、社会实证法、经济分析法、历史分析法、文化分析法以及系统分析法等都可因研究者知识前见的不同,而在不同学者的研究中得以展现。第三点,就研究内容而言,如前所述,既有对法律合理性问题探究的法哲学研究,也有对法律合法性问题探究的法律哲学研究。第四点,就研究进度而言,如果说二十年前我国的法律哲学研究主要是以法理学为名的综合性研究的话,那么,近二十年来,我国法律哲学的研究明显深入到对法律专题性问题的研究上,例如法律价值、法律文化、法律(制)现代化、民间法、法律方法、司法制度等,也是在这些领域,我国法律哲学的研究有了一定的创新和突破,或者至少开始“出发”。

我国法律哲学研究的热点,既有传统的热点问题,如法治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制现代化问题;权利、义务、权力以及与之相关的人权和主权问题;法律的民族性与国际性的关系问题、法律的传统性(继承性)与变革性的关系问题以及法律合理性、合情性与合法性的关系问题等。也有全新的热点问题,如立法、司法的法律方法问题;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的关系问题;民间法在司法中的运用方式和限度问题;民间法、地方性与普适性的关系问题;法律论辩、法律修辞及其方法问题;法规范(教义)学的原理问题;法规范(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关系问题;法律语言结构问题;法律全球化问题、法治的本土资源(文化)问题;法治的系统性、回应性和历史性问题等等。

至于我国法律哲学研究中的问题,一言难尽。举其大者如第一,法律哲学研究的范式过分依赖于西方法学家的既有成果,因此,我国法学家自身的范式创新还不明朗。第二,法律哲学研究者与部门法学研究者的相关性没有突出。在现实中,法律哲学研究者和部门法学研究者俨然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学术领域的学者。第三,有效的学术批评和学术论辩还没展开,虽然法律哲学的研究已经迈向了专题化,但越是专题化研究,越显得有些单打独斗、“孤家寡人”、自说自话的特征,从而学术合作远远不够。学术争鸣是学术合作的重要方式,没有学术争鸣的学术合作,只能是学术互捧,不可能提升法律哲学研究的品位。第四,法律哲学回应中国社会和法治需要的自觉性还远远不够,造成社会、法治与法律哲学研究的分治状态。

明:关于我国法律哲学的未来发展,能否谈谈您的建议或看法?要使法律哲学的相关研究取得新的突破,其理论研究或方法论上应该如何创新?

谢:我认为,如上法律哲学研究的不足,也是我国未来法律哲学研究应当努力的方向。这里想重点谈谈我对未来我国法律哲学发展的几点看法:第一,持续不断的法律哲学的引进工作仍然是我国法律哲学发展不可或缺的方面,因为作为法治和法学“双料”后发达国家,不关注和瞄准国外法治和法学发展的前沿,意味着我们可能会在探索中耗费更多的心力、精力和财力,也意味着我们永远跟在人后、裹足不前。第二,中国法律哲学研究者必须着眼于全球,但着手于中国的文化和传统(包括古旧传统和新传统),以全球眼光探究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独特道路、价值、技术和法理问题。第三,倡导认真严谨扎实的学术争鸣、学术论辩,在学术自由基础上调动学者探究法律哲学问题的自觉性和积极性。第四,应力所能及地推进法律哲学研究的多元化、流派化工作。如果在十多年前说中国法律哲学的流派化还嫌根据不足的话,那么,目前在我国这一趋势可以说正在明显地推动。第五,要进一步促进并保障法律哲学探讨的自由,在学界内部不因某一法律哲学探讨的问题偏狭而受排挤;在学界外部,反对政治权力对法律哲学研究的指手画脚、说三道四,使法律哲学家根据学术自由的原则展开其自由探索。

至于法律哲学研究在内容和方法上的创新,我觉得前者相对容易,后者则十分困难。前者容易是因为毕竟中国法制现代化所面对的是中国问题,所回应的是中国人的需要或要求。在这个古老的文化大国、蓬勃的经济大国、复杂的多族群大国以及庞大的人口大国,说没有自身的问题,或者说中国所面对的是与世间所有国家完全相同的共时性问题,那是浅薄的看法。即便我们和发达国家一样面临着共时性问题,也必须把中国自身的问题代入到共时性中去。这一代入本身,就充满了种种难题,也提供了法律哲学创造的无限可能。但在研究方法上,西方法律哲学家们经年累月的探索,已经做了足够多的阐述和创造。我们可能的创造,一方面在跨学科的交叉研究中,把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引入并熟练运用于法律哲学的研究和分析上;另一方面,在于对法学固有的研究方法——规范分析方法的拓展、深化和运用上。

明:法律哲学具有本土化和国际化两个方面,请您谈谈如何实现法律哲学的本土化,如何实现法律哲学的国际化。

谢:我不主张用本土化和国际化这样的词,因为这些词汇本身表达了一种极端,也容易引导人们走向极端。尤其在学术研究领域,更不能这样讲。但我主张运用本土性和国际性这样的词。法律哲学的本土性和国际性,是个必须和法律的本土性与国际性相勾联的问题。本土性表明,一个国家的法律哲学不可避免地要和这个国家法律、法治的本土性、地方性相联系,例如萨维尼的“法律民族精神学说”,事实上强调的是德意志民族精神与外来民族,特别是法兰西民族精神的不同,因此,德国民法典不能照抄照搬法国民法典的规定,而应充分体现出德意志民族精神的要求,要体现出普鲁士法的“本土性”。再如韦伯的法社会学,尽管其考察对象面向世界、面向人类不同的法律文明,但其仍站在德国法的立场上,强调大陆法、特别是普鲁士法的形式合理性。这一结论是不是个普遍被人所接受的观念?如果有人并不接受,能否说明韦伯本身也持有一种“地方情怀”或“本土立场”?可见,正是法律哲学对本土性法律和法治的关注,让其不可避免地具有本土性。

然而,世界性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人类的法律越来越具有趋同特征,这就是法律的国际性。法律的国际性曾经是高层次的法律文化对低层次的法律文化征服和压制的结果。但随着主权国家的产生,法律的国际性不可能仅仅靠征服和压制形成,反而它的形成越来越具有国家间、文化间交涉性的特征,即法律的国际性是不同国家间交涉的结果,是以普世价值为前提,以不同国家的利益需要为导向,以国家间的对话、交涉和谈判为手段而形成的。在这里,已经意味着法律的本土性和国际性之间的内在关联。可以说,法律的国际性是不同本土性间对话的结果,而不是本土性间对抗的结果,也不是对本土性的解构。这种情形,我称之为“地方性的普适性”,也可以表达为法律的“本土性基础上的国际性”。

明白了这层道理,就清楚法律哲学的国际性,其实就是其对法律国际性的自觉把握、接受和探究。中国的法律哲学和其法律一样,既是用来探究和解决中国问题的,也是被结构在国际性的框架中来探究和解决中国问题的。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讲,对中国问题、本土情状的关注,才是中国法律哲学参与国际对话的一个前提(但仅仅是一个前提)。反之,否定法律和法治的本土性,否定法治进程中的中国问题、中国意识,那我们的法律哲学家就只能人云亦云地进入别人的言说语境和言说内容中,其结果是此邦的法律哲学也只能鹦鹉学舌、步人后尘、拾人牙慧。可见,法律哲学的本土性和国际性之间的内在勾连:只有依据充分的本土性——本土利益、本土意识和本土精神,才能通过对话、交涉、妥协而融入法律哲学的国际语境中,才会融入法律哲学的国际性中。当然,我刚才说过,强调本土性仅仅是我国法律哲学融入国际性的前提之一。我们的法律哲学要把本土内容带入国际的言说语境中,毫无疑问还应掌握法律哲学所公认的研究方法、价值基础、学术范畴以及提问、追问和解答方式等等。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