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诉讼

首页 > 民商诉讼
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及其救济
发布时间:2015-01-19 09:00:00    作者:
一、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应保持与司法内审级间监督的一致性
撤销仲裁裁决是指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据特定的事由,依法裁定否决仲裁裁决效力的司法监督活动。1995年《仲裁法》确立了对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制度。
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仲裁法》第58条规定,仲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2)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6)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7)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予以撤销。同时,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又有新的发展和细化:(1)对于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进行仲裁,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2)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①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②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这一规定蕴含着支持仲裁的先进理念,积极意义不容低估。
据此,在撤销仲裁的司法监督程序标准上保持了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监督的相同标准,即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然而,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程序标准变更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对于一般性程序瑕疵不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并以列举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情形说明违反法定程序的严重程序,同时也摒弃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标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合议庭的组成不合法的;(2)应当回避的人员未回避的;(3)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仲裁的;(4)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作出裁决的。
二、对仲裁裁决监督不当的救济
《仲裁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的撤销或不予执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即恢复到尚未解决的状态,当事人既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享有选择解决纠纷方式的权利。如此来看,似乎给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指明了方向。但试想,当事人在将自身的纠纷申请仲裁或提交诉讼时,一般矛盾都已相当突出,无法调和。几乎没有再就该纠纷达成新的解决方式的可能,而法律将其理想化的规定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以便再申请仲裁,似乎不太可行。
(一)对于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设救济。
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与救济程序不是一般性程序性裁判程序,不能像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那样允许其上诉,给予救济:其一,根据《仲裁法》“一裁终局”原则,对于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可以上诉,则仲裁裁决随时有可能通过审判程序被撤销,效力无法确定,违背了“一裁终局”和仲裁司法监督有限的原则。因此,为彰显仲裁一裁终局和灵活快捷的特点,减少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应根据当前司法实践,对有关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很可能导致重新进行诉讼,因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应准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其二,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迅速、快捷解决纠纷这一仲裁法的立法意旨,对于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也不应允许上诉。仲裁是当事人自治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其立法意旨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简化程序、迅速、快捷地解决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就仲裁所作出的各类裁定均不允许当事人上诉。其三,仲裁权的来源是双方当事人一致达成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在达成仲裁协议时就应当具备尊重仲裁权并履行仲裁裁决的诚意,并预见到仲裁裁决对其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不具备法定撤销的情形,裁定驳回申请,实质上是维护了仲裁裁决的效力,纠纷通过仲裁已经得以解决,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内容,这也是“一裁终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对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由于其直接或间接的否定了仲裁裁决书,既对“一裁终局”原则造成了冲击,也不利于效率的实现,故应允许上诉。同时,有错误的仲裁裁决并不能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不仅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合同应被看作是两个不同的单独的协议,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的其它条款而存在,不因合同其它条款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因合同本身的存在与否受到任何影响,而且亦应包括不因仲裁裁决的撤销而要求当事人双方重新达成仲裁协议。
为彰显仲裁一裁终局和灵活快捷的特点,减少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应根据当前司法实践,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很可能导致重新进行诉讼,因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应准许当事人上诉。
首先,应细化《仲裁法》对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设置:(1)属于《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内容(即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既然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或不属于仲裁管辖的,直接规定到法院诉讼。(2)对于属于该条第三、四、五、六项内容(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则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组庭仲裁。
其次,赋予被申请人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的权利。仲裁裁决如果有错误,可以由法院来纠正,但如果法院发生错误,当事人却无法加以纠正,显然是不平衡的。但出于“一裁终局”原则,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意味着对“一裁终局”的否定。从鼓励和支持仲裁的理念出发,对于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应予设置上诉的救济程序。
第三,上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仲裁(1)没有仲裁协议;(2)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对于(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6)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7)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当事人就该纠纷仍应依仲裁协议向原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同时,从法院行使审查权的边界看,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主要对仲裁程序性事项及仲裁员是否存在受贿等严重不当行为进行审查,对实体性问题的审查仅限于“公共利益”范围。突破此范围对部分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则有违仲裁自治性。这也涉及到司法审查权和仲裁独立性的矛盾。
三、对案外第三人,应赋予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
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互相串通通过虚假仲裁,骗取仲裁裁决时有发生。当事人进行虚假仲裁,是一种严重的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对于受到虚假仲裁侵害的案外人,可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一种做法是上海高院依职权启动撤销程序。案外人首先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法院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依职权启动撤销程序。该做法认为,虽然《仲裁法》第58条规定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同时,根据2001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香港)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复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民立他字第36号)答复,《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并非V19990351号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该公司不具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故对该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并未排除法院依职权启动撤销程序的权力。
另一种做法是珠海中院首创依职权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第一步由案外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局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可能存在错误的,将执行异议的情况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第二步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依职权启动审查机制的,由立案庭决定立案,交由民四庭负责审查。第三步民四庭审查后,认为仲裁裁决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该做法的参考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26条,依该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15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借鉴现有的法律框架,案外人可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申请执行过程中,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寻求救济。
我个人认为,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新增加规定了案外第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实现救济的程序。然而这一条中可直接提起诉讼的仅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却不包含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仲裁文书。因此,可对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做扩张性解释,设立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以完善现行立法,即:在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导致仲裁裁决实体错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外第三人在其知道仲裁裁决之日起2个月内,有权向仲裁所在地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之诉讼请求。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