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专家辅助人不同于专家证人,其在诉讼中的功能是单一地协助当事人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回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其出席法庭审理时不能视为证人陈述意见,而应视为当事人陈述。
相关案例:
1.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
【案件来源】
(2015)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
【相关案情】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申请东南大学能源与环境学院吕锡武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席一审庭审,对鉴定意见以及本案所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吕锡武教授认为,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的破坏,无论是对长江内河水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还是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预措施所需费用,均将远远超过污染物直接处理的费用;由于河水的流动和自我净化,即使倾倒点水质得到恢复,也不能因此否认对水生态环境曾经造成的损害。鉴定人南京理工大学贺启环教授出庭接受询问时也表示,无法计算得到实际人工干预的费用或者难于计算人工干预的费用,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损失。
水环境具有流动性,污染行为瞬间发生,损害现场无法复原,属于《推荐方法》(第I版)规定的环境修复费用难于计算的情形,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来计算环境修复费用。且《推荐方法》(第II版)与(第I版)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的规定并无本质区别,二审判决以《评估技术报告》确定的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的副产酸治理成本、被倾倒的数量再乘以III类地表水环境功能敏感程度推荐倍数4.5-6倍的下限4.5倍计算环境修复费用,并无不当。
经查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的一审起诉状,虽然将诉讼请求表述为赔偿水环境污染损失,但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此赔偿款项系环境修复费用。二审判决判令锦汇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费用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 乐山鑫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件来源】
(2017)最高法民申2944号《民事裁定书》
【相关案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鑫达公司提供的多项证据显示,省电力公司建设电力设备的行为并未造成鑫达公司在相应范围内无法进行资源勘探。鑫达公司勘探的方式包括坑探、槽探、钻探等,爆破并不是唯一的施工方式,一审专家辅助人朱兵对此亦出庭证实。且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之规定,在电力设施5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并非完全不可行,一审专家辅助人张继春对此出庭予以证实。鑫达公司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无法在省电力公司案涉建设项目影响区域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设置安全矿柱致使勘探受阻,进而无法探明案涉探矿权的资源储量。因此,鑫达公司关于案涉探矿权因省电力公司建设电力设备阻断其勘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存在鑫达公司因省电力公司建设电力设备行为导致其探矿费用增加的情况,二审判决已经明确鑫达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省电力公司另行主张,由于鑫达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该项主张,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