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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在路上,要看得见
发布时间:2015-05-11 09:37:00    作者:

半个月前,一位同行向我寻求建议。他代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成都某区法院立案碰壁。该案基本案情是:居住于成都某区的公民甲,委托他起诉居住于泸州的公民乙偿还借款,律师到公民甲所在地法院立案,法院不予受理,理由是公民之间的诉讼应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律师坚持说,根据民诉法最新司法解释,区法院应当立案。法官和律师之间分歧较大,事情已僵持了一个多星期。根据新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区法院不立案是不合适的,我建议他要求法院给一份不予立案的裁定。没过几天,他来告诉我说,经与法院交涉,案件立案了。 
最高法院不久前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创造了司法解释史上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记录,其内容之丰、创新之多,大大超过了法律人的预判,不认真学习、领会这些新规则,靠吃老本或靠经验办案,可能要付出代价。民商诉讼律师的“游戏规则”已悄然来临!
 
纵观这部司法解释,可以发现几个显著亮点:一是简化了管辖制度,不同情形下的管辖更为集中;二是强化了证据规则,规范了证据的审查与运用;三是细化了审判程序,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更为具体;四是诉讼诚信制度建设得以加强,不诚信行为将受到惩戒;五是对民事诉讼中一些疑难问题进行规则创新等。
   
首先,在管辖制度方面,债权人进行诉讼将更为便利。其中,第18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按此规则,金钱债权人不必到债务人所在地起诉了,他可以选择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诉,债权人进行诉讼将更为便利。文章开头的那个案子,律师与法官刚开始时分歧很大,但在律师坚持下,法院最终接受了律师的意见,应是对规则理解不到位引起的一次不太愉快的“冲突”。
 
其次,在证据规则和审查标准方面,民事证据立法的科学性、严谨性大大前进了一步,值得点赞。
 
比如,新司法解释第108条确立的证明标准,与2001年“证据规则”相比,更为科学、更为周延、更为明确。2001年“证据规则”第70条确立的证明标准,事实上并未确立待证事实应达到具体程度,司法实践也存在以优势证据标准判案的情形。新司法解释从本证和反证两个角度对证明标准做出了规定,丰富了证明标准的内涵和外延。本证方要努力使法官内心确信待证事实具有存在的高度可能性,而反证方的举证只要动摇了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就可以推翻待证事实。这种证明标准的意义,不仅在于法律事实的确认标准易于把握,判断待证事实是否成立更为清晰,而且对反驳证据的认识也将变得简单起来。当然,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提高和降低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比如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针对司法实践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新司法解释有十多个条文进行了罗列。比如,第97条规定,“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相关人员未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又如,第106条规定,“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明确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既可以让我们识别证据的有效性,又可以统一裁判规则,使得裁判变得“可视化”。
 
第三,在细化诉讼程序方面,新司法解释也是亮点多多,需引起出庭律师注意。其中,最亮眼的当数立案登记制的落地、财产保全不必提供全额担保制度等等。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等,是在借鉴了发达国家和地区诉讼制度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我国国情后确立的,丰富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渠道,对律师处理案件提供了新的视角。
 
针对律师的诉讼行为,新司法解释也有一些新的约束。比如,第176条规定,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法院可以责令删除、强制删除,并可予以训诫、罚款和拘留,则有助于维护法院的正常审理秩序。
 
第四,在推进诉讼诚信建设方面,司法解释增加了禁止虚假诉讼、规避执行、妨碍诉讼行为的罚款上限,加大了制裁力度,并对那些帮助、指导、参与伪造、毁灭证据,拒绝提供证据,以及拒不执行生效文书的行为予以惩戒。在破解当事人虚假陈述方面,司法解释创设了当事人具结制度,以及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的法律后果,对虚假陈述应会产生一定震慑力。对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证人作证问题,司法解释既规定对证人予以补贴的费用标准,又全面规范证人具结以及拒绝签署保证书的法律后果,使证人不再付出“无偿劳动”,促使证人说真话。通过这一系列的“组合拳”,法庭会成为当事人讲理的舞台,而不再是“撒谎的天堂”。
 
第五,在破解疑难问题方面,新司法解释也进行了一些制度创新。比如,对执行难的问题,司法解释第47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执行,将被执行财产通过仲裁程序分割、确权给案外人,损害执行人利益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但同时赋予案外人执行异议权、申请再审权,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同时,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可以移送进入破产程序的制度创新,不仅可以及时兑现债权,而且可以净化市场。
 
依我看来,可能产生最深远影响的诉讼制度,应是公益诉讼制度的落地。司法解释从程序保障的角度对公益诉讼的管辖、起诉、受理、审理和裁判等都予以了明确,无疑迈出了最坚实的一步,对环境污染、食品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公共群体事件将产生重大影响,是社会治理制度的一大补充。
 
但是,也应该看到,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之复杂,远不是一个司法解释就能解决的,有些问题还很突出,需要在实践中总结和发展。比如,作为重要诉讼参与人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行为应从哪些方面予以规制,就值得研究。这些问题包括各级法院建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录,是否存在不合理排除其他市场主体参与,导致了鉴定费居高不下;司法鉴定收费该不该比市场价高;司法鉴定机构对明显错误的意见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以及该对谁承担责任;如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最终被证明是错误的,该不该退还当事人缴纳的鉴定费等等,司法解释都还没有涉及,都值得进一步研究,在条件成熟时予以立法规制。
 
不过,瑕不掩瑜,立法推动实践变革的脚步已经向我们走来!
 
在我即将写完这篇文字时,得知一个新举措:某保险公司推出了诉讼保全责任险,原告请求财产保全,可以购买该公司的保险,由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保函,如保全申请错误造成对方损失的,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基于保险公司强大的财力作后盾,法院普遍接受这类担保。当然,财产保全不必要求全额担保的制度,则需要法官具有更强的责任心,更自觉的担当精神,如还是像以前那样一律要求全额担保,机械适用法律,当事人支付高昂诉讼成本的状况将不会有大的改变。
 
一部好的诉讼法,必将促使人们诉讼行为的改变。“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不仅是诉讼法的使命,也是律师的使命。在维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路上,正义更要看得见!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