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仲裁员:王雨庄,仲裁员:褚浩、彭灿】
裁决要旨:
1.当事人在合同尾页落款处虽然并未签章,但“合同首页签字盖章+加盖骑缝章”,应当视为其作出了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认定为依法成立。
2.转账备注“投资款”,之后签订的《借款合同》将其约定为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定转账款项的性质。
3.当借款人是另一共同借款人指定的联系人时,出借人向该借款人催款,可同时中断另一共同借款人的仲裁时效。
一、基本事实
××市公安局办证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经四川××公证处公证的申请人护照复印件显示;卢某某(原身份证号码:330******027,于2019年1月16日注销国内户口)为本案申请人LU Q****A(持有澳大利亚护照,护照号码为P******49)。
2020年5月26日,申请人(甲方,出借人)以原中文名“卢某某”身份,与两被申请人周某某、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主要约定摘录如下:
第一个自然段主要约定:周某某系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乙方因公司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借款合同。
第一条“借款金额及方式”约定:甲方已向乙方提供借款资金人民币180万元。甲方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委托第三人张某光向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款30万元;于2019年8月5日委托第三人张某光向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于2019年11月20日委托第三人张某光向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款20万元;于2020年1月19日委托第三人张某光向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款30万元;乙方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
第二条“还款约定”第1、2、3款约定:1.乙方于2020年9月10日向甲方支付第1笔借款30万;乙方于2021年6月10日向甲方支付第2笔借款150万。2.甲方同意对于第1笔借款30万不收取资金利息;对于第2笔借款以本金150万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开始计算资金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每月利息为2.25万元。3.甲方同意乙方自2020年10月10日起,于每月10日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由乙方在2021年6月1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
第三条“乙方债务范围及清偿顺序”第1、2款约定:1.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保全费、诉讼或仲裁费、送达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2.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还款,甲方依本合同和相应担保合同所获得的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原则上按照先清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再清偿违约金、赔偿金,之后清偿利息,最后清偿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
第四条“乙方的陈述与保证”第2款约定:2.乙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乙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
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3款约定:2.乙方逾期还款的,乙方自逾期之日按照逾期清偿本息的0.1%/日按日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
3.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甲方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第十一条“争议解决”主要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十二条“其他”第2、3款约定:2.本协议经各方签署后生效。3.乙方承诺赠送乙方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的股份给甲方,但是该2%的股份附有条件。由于乙方计划进行股权架构设计变更,乙方将在股权架构变更时,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管理乙方及乙方旗下公司:该企业成立时,甲方无条件将接受赠送股份转移到该有限合伙企业内,成为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并持2%的合伙份额(该合伙份额对应出资额由乙方完成出资),在办理完相关变更手续后,甲方不再持有乙方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份,双方对此约定无异议。若甲方违反此约定,拒不协助乙方办理变更手续,乙方有权不支付任何对价收回给赠予给甲方的股份。
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在《借款合同》的签字盖章情况如下:
1.《借款合同》首页中,“甲方(出借人)”位置处有申请人签署的“卢某某”及捺印,其后的“身份证号”位置处填写为“330******027”;“乙方(借款人)”位置处有周某某的签字及捺印,其后的“身份证号”位置处填写为“513******419”,其下一行为“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打印字体,并加盖“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鉴。
2.《借款合同》尾页中,“甲方(签字)”位置处空白,“联系人”位置处有申请人签署的“卢某某”,“联系方式”位置处手写了手机号码,“地址”位置处空白,“签署时间”位置处手写为“2020年5月26日”;“乙方(签字)”位置处空白,“联系人”位置处有周某某的签字及捺印,“联系方式”位置处手写了手机号码,“地址”位置处手写为“某某小区9栋1701”,“签署时间”位置处手写为“2020年5月26日”。
3.《借款合同》共5页,骑缝加盖有“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鉴。
案外人张某光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申请人系张某光的二女儿。张某光在视频说明和文字证明中均表示:张某光系申请人的母亲,其系受申请人的委托向被申请人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计转款180万元。
张某光2019年8月5日,向被申请人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摘要/附言为:转支股权投资款;2019年10月12日,向被申请人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款30万元,摘要/附言为:
投资款;2019年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款20万元,摘要/附言为:转支;2020年1月19日,向被申请人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款30万元,摘要/附言为:转支。
截止本案第二次开庭时,二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履行任何还款义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自2021年11月21日起多次催促周某某归还180万元借款,周某某在微信上从未否认借款的真实性,也从未表示拒绝还款,而是以各种理由解释以及表示自己还在努力想各种办法还款。
关于《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申请人当庭陈述称未实际履行。被申请人周某某当庭陈述称没有进行工商变更,即使有股权的赠送,也是暂时性的,双方实际是合伙。被申请人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当庭陈述称完全不清楚该约定,如果其知道,是不可能赠送股份的。
被申请人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还陈述,张某光向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款的180万元用于“××宝”合伙项目,在合伙事务没有清算前,属于合伙资金,并非个人资金,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到该180万元之后,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增资,也未体现张某光的股权比例,因为双方是合伙项目,不是股权增资。
另查明,被申请人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周某某、陈某宏、四川××集团有限公司系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周某某为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监事。
再查明,申请人因本案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会申请仲裁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35%(于2024年7月22日公布)。
二、申请人请求与被申请人答辩
申请人请求裁决:1.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2.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1394531.5元[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按照月息1.5%计算(年利率18%),暂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日(2024年7月29日)为1394531.5元,暂本息总计:3194531.5元];3.本案仲裁费用(含鉴定费)以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周某某答辩称:1.周某某与申请人无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周某某并未收取款项,与申请人无借款的合意。周某某仅是在合同乙方联系人处签字,故不应当承担责任。2.《借款合同》未生效,周某某并未在乙方处签章,仅在乙方联系人处签字,并非合同的主体,在首页的签字也仅代表对合同信息的确认。3.即使真实,申请人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4.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不应当支持。
被申请人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答辩:1.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成立的是合伙经营项目“××宝”的合伙关系,在合伙事务未进行结算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一方要求另一方出具《借款合同》满足其退出合伙的意愿,对于被申请人及相关债权人有失公平。本案是合伙关系,非民间借贷,不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审理,在未清算情况下,合伙人申请人的剩余财产属于不确定状态,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当有明确的借款数额。2.案涉款项是由案外人张某光转入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整个合伙期间,张某光未出具任何其款项由申请人持有或者代为转入的说明,申请人无权就该合伙投资款主张任何权益。3.《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第2条明确约定各方签署后生效,一份完整的合同,合同首页仅代表身份信息的确认,骑缝章仅代表内容不更改,专门设置的落款处的双方签字位置,该处的签字才属于确认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未在《借款合同》落款设置的签署页进行任何签章,因此该合同未生效。同时,被申请人周某某不是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4.申请人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三、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案涉借款合同一方为外国公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可以认定案涉法律关系属于涉外法律关系。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案涉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仲裁庭适用中国法律处理双方争议。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两被申请人是否是《借款合同》签约主体、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还是借款合同纠纷的问题
1.庭审查明被申请人周某某在《借款合同》首页中“乙方(借款人)”位置处签字及捺印,周某某签字的下一行即为“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打印字体并加盖了该公司印鉴,《借款合同》共5页也骑缝加盖了该公司的印鉴。以上事实证明周某某和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为《借款合同》的乙方,同时法律也从未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必须要在尾页签约合同方可成立,因此,周某某和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首页“乙方(借款人)”位置处签字和盖章均视为签署合同。综上,仲裁庭认为签订《借款合同》是被申请人周某某和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周某某主张其并非《借款合同》签约主体、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未生效的抗辩理由均不予支持。
2.由于申请人已经举示了《借款合同》以证明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应当由被申请人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合同纠纷,但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举示的案外人卢某梅与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并没有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存在合伙关系的内容,无法证明双方所谈及的业务里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存在何种关系。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举示的第一、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双方存在合伙合同的其他证据,也未能举证双方对合伙目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合伙事务的执行等重要条款有过单独约定。
相反,申请人举示的案外人张某光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张某光的视频说明和文字证明等证据能证明张某光系申请人的母亲,其系受申请人的委托向被申请人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计转款180万元。
虽然在张某光向被申请人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款180万元的四张转账凭证中,有一张100万元凭证的摘要/附言为转支股权投资款,一张30万元凭证的摘要/附言为投资款,但是《借款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即申请人)已向乙方(即被申请人周某某、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资金人民币180万元,甲方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8月5日、2019年11月20日、2020年1月19日委托第三人张某光向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款30万元、100万元、20万元、30万元合计180万元,乙方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仲裁庭认为,结合庭审查明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到该180万元后并未进行增资以及将申请人或张某光列为公司股东的事实,《借款合同》的该条约定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某某、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各方已经就此前案外人张某光向被申请人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款180万元的性质进行了重新约定,即共同确认该180万元款项转为被申请人周某某、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的借款。
综上,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并认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
(三)关于两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
1.仲裁庭已经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某某、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各方已经就此前案外人张某光向被申请人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款180万元的性质进行了重新约定,即共同确认该180万元款项转为被申请人周某某、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的借款。因此,被申请人周某某、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
庭审查明《借款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于2020年9月10日向甲方支付第1笔借款30万;乙方于2021年6月10日向甲方支付第2笔借款150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以及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仲裁时效自2021年6月10日起算三年,而申请人通过微信自2021年11月21日起多次催促周某某归还180万元借款,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周某某还款的仲裁时效未过。
庭审还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某某、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第一个自然段共同确认周某某系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且周某某在《借款合同》尾页乙方联系人处签字。以上事实证明周某某既作为《借款合同》的乙方之一,同时又作为《借款合同》另一乙方即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因此,申请人通过微信催促周某某归还180万元借款的行为视为同时联系了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该行为中断仲裁时效的效力既及于周某某,又同时及于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还款的仲裁时效未经过。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周某某、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归还180万元本金及支付利息。
2.因《借款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同意对于第1笔借款30万不收取资金利息”,且《借款合同》也未约定该笔资金的逾期利息,仅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周某某、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30万元本金所产生利息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因《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且《借款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对于第2笔借款以本金150万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开始计算资金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每月利息为2.25万元”,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周某某、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15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如下方式计算:(1)2020年4月10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到2020年8月19日共计132天为9.9万元。(2)2020年8月20日起算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申请人申请仲裁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3.4%(3.35%×4),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150万元本金归还之日止。
(四)关于本案仲裁费承担的问题
本案仲裁费根据申请人请求获得支持的情况,由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分担;本案未产生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四、裁决主文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周某某、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LU Q****A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 (2020年4月10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9.9万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150万元本金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申请人LU Q****A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22310元(已由申请人LU Q****A预交),由申请人LU Q****A承担1661元,被申请人周某某、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0649元。被申请人周某某、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的仲裁费20649元支付给申请人LU Q****A。
五、专家点评
1.典型意义:厘清商事借贷与合伙纠纷的边界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究竟是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合伙法律关系。本案中,仲裁庭并未仅凭转账备注“投资款”即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而是结合《借款合同》的明确约定、被申请人二未向合伙增资及未列申请人为合伙投资者等事实,认定款项由“投资”转为“借款”,为同类“先投资后补借款协议”的纠纷提供了有益的裁判参考,有效回应当事人借“合伙”之名逃避借贷债务的现象。
2.裁判亮点:突破合同成立的唯形式论,聚焦真实意思表示
(1)突破合同成立“唯尾页签章”的机械思维。仲裁庭基于法律未规定合同必须尾页签章才成立的立法现状,综合被申请人一在首页“乙方(借款人)”处签字、被申请人二加盖骑缝章的事实以及合同的相关约定,认定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为共同借款人;未采纳被申请人“仅联系人签字”“未在合同尾页签章则合同未生效”的抗辩,彰显在特定情况下“实质重于形式”的裁判思维。
(2)精准适用时效中断规则。仲裁庭基于《借款合同》明确被申请人一是被申请人二实际控制人,且其兼具“共同借款人”与“被申请人二联系人”双重身份,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催款的效力及于被申请人二,解决了“向一方催款能否中断共同债务人时效”的实务难题,保障了债权人合法权益。
3.社会意义:强化涉外商事纠纷裁判指引,优化营商环境
(1)明确涉外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因当事人未选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基于合同履行地在中国,适用中国法律审理,为涉外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明确指引。
(2)规范企业融资行为。否定了被申请人二“以合伙掩盖借贷”“拒认未尾页签章合同效力”的抗辩,警示企业不得试图以形式瑕疵或虚假法律关系逃避责任,有助于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