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仲裁员:黄志华,仲裁员:盘小霞、向军】
裁决要旨:
建设工程合同争议中,承包人主张已向发包人交付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却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然发包人以承包人未交付该发票原件为由,主张其相关支出无法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及企业所得税汇算中税前扣除,并据此索赔税务损失时,仲裁庭结合有关税务法规中“合法有效凭证”、“发票”等的文义内核,参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专用发票复印件可作为抵扣凭证”的立法精神,审慎认定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未被排除于“合法有效凭证”或“发票”范畴之外。据此判定,发包人所主张的税务损失,与承包人未交付发票原件的行为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申请人/发包人的全部赔偿请求,依法驳回。
一、基本事实
2012年1月6日,中国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成都××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国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某工程一标段项目。
2013年12月16日,该一标段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月17日,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有限公司办理结算。结算后,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除案涉发票所涉质量保证金外的其他工程款。
2020年3月30日,某税务局通知成都××建设有限公司办理案涉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2020年9月23日,成都××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建筑××有限公司开具质量保证金的建筑安装行业增值税发票。
2022年2月18日,中国建筑××有限公司向成都××建设有限公司发送了质量保证金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显示开具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记账联扫描件。
2022年3月3日,某税务局通知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案涉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已审核完毕,要求成都××建设有限公司补缴税款。
2023年1月17日,中国建筑××有限公司向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加盖中国建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前述发票记账联复印件。
2023年9月6日,仲裁庭就本案涉及的税务抵扣有关问题,向某税务局发送《询证函》,某税务局未予回复。
2023年10月30日,本案首席仲裁员与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同前往某税务局某税务所,就本案涉及的税务抵扣有关问题听取该所意见。该所工作人员对首席仲裁员、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的询问作了回答。对该所工作人员的回答,双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意见。
2024年7月10日,仲裁庭就本案涉及的税务抵扣有关问题,向某税务局发送《询证函》。某税务局于2024年8月2日向本会回复《关于询证函的回复》。双方当事人对该回复发表了意见。
二、申请人请求及被申请人答辩
申请人成都××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开具并交付发票产生的土地增值税损失2917105.78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开具并交付发票产生的企业所得税损失1140662.57元;3.本案仲裁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申请人早已于2017年1月22日将案涉发票开具并交付给申请人。(1)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双方均是按照“先开票后付款”的方式办理。这一过程中,双方没有办理过发票交接手续。即不开发票就拒绝付款,既然已经付款就可知已经开具了发票。(2)2022年2月18日,应申请人的要求,被申请人又以PDF电子版的形式,将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发票发送给申请人,其中就包括了本案争议的发票。2023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又通过邮寄的方式,将盖有被申请人印章的案涉发票复印件送达给了申请人。2.根据相关税法规定,即使是案涉发票丢失,申请人也可凭借发票复印件依法办理税款抵扣,申请人怠于凭借发票复印件依法办理税款抵扣所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税前扣除凭证并非仅指发票,收款凭证、内部凭证、分割单等材料也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申请人显然怠于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其承担。根据被申请人向税务机关咨询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2日向申请人开具的发票,仍然可以在申请人今后的税务活动中用于税前扣除,或者申请人可以以这张发票办理退税手续。并且,申请人在进行税务清算时也未以相关内部凭证等材料作为税前扣除依据,具有重大过错。4.申请人主张的土地增值税损失与企业所得税损失证据不足。此两项损失是否已经实际发生,是否与案涉争议发票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仅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依法补缴了土地增值税,但无法证明申请人补缴的该税款与本案争议的发票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申请人主张的所谓土地增值税损失与企业所得税损失的客观真实。
三、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国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向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交付了案涉发票原件;2.如中国建筑××有限公司未交付前述发票原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支出未能进行税前扣除而产生的损失与中国建筑××有限公司未交付发票原件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此,仲裁庭意见分述如下:
(一)关于中国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向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交付了案涉发票原件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根据《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0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中国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其向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交付了案涉发票原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中国建筑××有限公司曾向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交付了案涉发票扫描件和复印件,并无证据证明中国建筑××有限公司交付了原件。此外,成都××建设有限公司向中国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不能得出中国建筑××有限公司已交付发票原件的结论,中国建筑××有限公司的该推论明显不成立,仲裁庭不予采纳。综上,中国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发票原件已交付成都××建设有限公司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庭认定中国建筑××有限公司未交付发票原件。
(二)关于成都××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支出未能进行税前扣除而产生的损失与中国建筑××有限公司未交付发票原件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
成都××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无发票原件不能办理支出的税前扣除,其损失系中国建筑××有限公司造成。中国建筑××有限公司则认为即便无发票原件,凭发票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支出真实性的材料也能办理支出的税前扣除,成都××建设有限公司的损失与中国建筑××有限公司无因果关系。对此,双方各自采用了询问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仲裁庭向税务机关询证等方式,以证明各自的观点。
仲裁庭认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均是其个人观点,并非有权解释,在国家税务总局对相关税种的支出扣除有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将从相关规定的文义本身来进行解读,并据此处理本案双方的纠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根据前述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支出税前扣除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企业所得税的支出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而对“合法有效凭证”和“发票”的理解,仲裁庭认为,并无相关规定确定发票复印件属于“不合法”或者“无效”的凭证,也不能说发票复印件不是“发票”,因此,单从前述规定文义本身来看,并未排除发票复印件作为支出税前扣除的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该条规定未将普通发票复印件界定为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不合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即专用发票复印件可办理进项税额抵扣。仲裁庭认为,虽然案涉发票非专用发票,不能直接适用前述规定,但综合前述情况,仲裁庭认为,案涉发票(普通发票)复印件应当包括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合法有效凭证”、企业所得税的“发票”范围内,即成都××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支出未能进行税前扣除而产生的损失与中国建筑××有限公司未交付发票原件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仲裁庭对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中国建筑××有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在此,仲裁庭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以上仲裁庭对相关规定的理解仅为处理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并非仲裁庭对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的评价。
(三)本案仲裁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
因申请人的上述仲裁请求未得到仲裁庭的支持,申请人因本案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246元,以及本案仲裁费25223元,均应由申请人承担。
四、裁决主文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成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本案仲裁费25223元(已由申请人成都××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申请人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五、专家点评
本案裁决在程序与实体的张力中,雕琢正义的精准形态:
1.举证责任分配:恪守规则的程序正义之基。仲裁庭严格依据仲裁规则,将“已交付发票原件”的举证责任明确分配给承包人——在承包人无直接证据证明交付原件的情况下,认定“未交付原件”,未因“先票后款”的商业惯例模糊责任边界,确保了程序正义的底线不被突破。
2.商业惯例与证据:以事实为核心的裁判定力。针对承包人提出的“先票后款=已交原件”的主张,裁决书明确指出:“付款行为不能直接推定发票原件已交付”。商业惯例虽可作为交易习惯的参考,却不能凌驾于证据规则之上,唯有以证据为核心,才能穿透“惯例”的表象,还原事实的本真,防止因惯例突破证据规则导致事实认定的偏差。
3.税务扣除的实质正义:对抗形式主义的裁判勇气。面对申请人“原件缺失即无法扣除”的主张,仲裁庭并未陷入“唯原件论”的形式主义陷阱,而是结合税法规定与税务局《关于询证函的回复》的内容指出:无任何规范将普通发票复印件界定为“不合规凭证”,且参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复印件可抵扣”的精神,认定普通发票复印件可纳入“合法有效凭证”范畴。这种认定严格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支出真实且符合法定凭证范畴”为核心标尺,而非仅看凭证形式,从而在避免企业因非主观过错承担额外税务成本的同时,也向市场传递了关注交易实质的正确导向。
4.行政与民事边界:泾渭分明的权力谦抑之度。仲裁庭在裁决中特别强调:“对税法条款的解读仅为处理双方民事争议,非对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评价”。这明确了相关的权力边界——仲裁的核心职能是解决民事争议,而非评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种谦抑的态度既避免了越权裁判的风险,也为税务机关的行政权与仲裁庭的裁决权的良性互动预留了空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