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人:石绪律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所涉案中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明知案涉房屋关系其利益,可以对此行使独立请求权,但其并没有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裁定据此认定其未参加诉讼存在过错,非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2018)最高法民申341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除应当符合法定起诉要件外,还应当符合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陈治伟在友合公司与永兴业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2年购买该房屋,购买时知道该房屋作为物管用房在使用,且为永兴业委会实际使用。据此可知,陈治伟明知案涉房屋关系其利益,可以对此行使独立请求权,但其并没有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裁定据此认定陈治伟、梁素芳未参加诉讼存在过错,非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并无不当。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2日,陈治伟、梁素芳办理了嘉陵区永兴街68号房屋(即案涉争议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可以就案涉房屋的物权保护依法另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