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执行仲裁文书的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争议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在仲裁过程中出示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当对该仲裁文书依法不予执行。
【案件来源】
(2019)豫04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
【案情简介】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1871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人民币5,500元。二、被申请人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以人民币5,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申请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申请人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提前解约赔偿金人民币4,400元。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640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人民币3,460元;被申请人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人民币3,460元。上述全部仲裁主文中款项的支付义务,被申请人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完毕。
仲裁裁决生效后,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1871号裁决。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收款证明一份,今收到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现金5500元,款项用途如下:保养款,合约号:3U57637,发票号码:0001639,收款人齐萍。该收据与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016年度出具的收款证明在格式、合约号、收款金额、收款人署名等内容都是一致的。
在执行过程中,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其公司不欠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电梯维护费用,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无异议。
【裁判文书】
河南平顶山中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本案中,本院在执行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向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了2017年4月至6月期间的维修保养费5500元,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1871号裁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沪仲案字第1871号裁决。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