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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司法审查评论】 仲裁没有“强制第三人”,法院凭什么硬塞?
发布时间:2026-08-22 10:57:54    作者:蒲杰(法学博士、一级律师)

仲裁没有“强制第三人”,法院凭什么硬塞?

——从嘉峪关中院一份撤裁裁定看诉讼思维对仲裁的又一次误伤

/ 蒲杰博士

 

【编者按】这是仲裁司法审查评论系列之四。前几期我们分别戳破了公告送达、格式条款砍仲裁协议、简易程序撞上当事人约定的迷思,这一期聚焦一个同样离谱的现象:法院以仲裁庭“未允许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仲裁”为由撤销裁决。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干了这么一件事,案号(2019)甘02民特17号。仲裁到底有没有“第三人”?这案子错得多离谱?往下看。

 

一、案情很简单,法院一句话就翻了盘

 

案件本身不复杂。

 

2009年,苏瑞国与嘉峪关嘉恒房地产开发公司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了一套房。合同上盖着嘉恒公司的章,葛建功作为嘉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了字。后来交房、办证出了纠纷,苏瑞国按照合同约定去嘉峪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办证并支付违约金。

 

仲裁庭审理后作出裁决,基本支持了苏瑞国的请求。嘉恒公司不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之一就是:葛建功是公司的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公司曾和澳泰商贸公司签署过联合开发协议,葛建功在那份协议上是澳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他又成了嘉恒公司的代理人。嘉恒公司认为,葛建功才是实际的出卖人,整件事公司并不知情,仲裁时公司申请追加葛建功为第三人,仲裁庭不准许,导致程序违法。

 

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一纸裁定,认为:“葛建功……应当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仲裁,仲裁庭未准许其参加仲裁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于是依据《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八条,撤销了这份仲裁裁决。

 

就这样,法院因为仲裁庭没把一个“有利害关系”的人拉进来,翻了整个仲裁的盘。

 

二、翻开仲裁法,根本找不到“第三人”三个字

 

民事诉讼里,有第三人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得很清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是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享有的程序裁量权。

 

但仲裁里有没有这一套?翻开《仲裁法》,从头翻到尾,压根找不到“第三人”三个字。再翻翻国内各大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几乎都没有“追加第三人”制度。因为仲裁的根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庭的权力来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那份白纸黑字的仲裁协议,而不是国家公权力的授权。第三人与案件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凭什么把他拽进来?强行追加,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

 

有人可能会说:嘉峪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里有没有“第三人”条款?从裁定书的内容看,法院一个字没提仲裁规则里有这样的程序,申请人也没拿规则说事。大概率,嘉峪关仲裁委的规则和其他主流仲裁机构一样,根本没有强制追加第三人的程序,甚至可能连经当事人同意追加的制度都没有。法院绕过仲裁规则,直接拿《仲裁法》“违反法定程序”来套,这是用一个没有规则基础的“程序”去否定仲裁的程序。

 

三、为什么不设强制第三人制度?这得从仲裁的基因说起

 

或许有人要问:既然诉讼中有第三人制度,为什么仲裁就不能有?这不是让纠纷得不到彻底解决吗?

 

这恰恰触及了仲裁与诉讼的根本区别。我们来仔细说说仲裁为什么不设强制第三人制度。

 

第一,仲裁的权力来源是仲裁协议,非公权力。法院可以追加第三人,因为法院的管辖权来源于国家主权,覆盖所有在法律上有牵连的主体。仲裁的管辖权却像一座孤岛,只延伸至那些自愿签署仲裁协议登上这座岛的人。要强拉一个没签协议的人上岛,既破坏了岛上的契约秩序,也超出了仲裁庭的权限。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就管不着,这是仲裁的第一铁律。

 

第二,强制追加第三人会瓦解仲裁的保密性。《仲裁法》明确,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的身份、争议金额、商业细节,都被圈在一堵保密墙之内。如果允许仲裁庭强行追加第三人,这堵墙就会出现一个不可控的缺口。被追加的人可能与一方存在商业秘密关联,可能成为信息披露的风险源;当事人原本信任仲裁的私密性,现在却要被强迫向一个陌生人敞开交易底牌。这和诉讼的公开审理逻辑完全不同——诉讼天然就是开放的,而仲裁天然就是封闭的。

 

第三,强制追加第三人会严重损害仲裁的效率。仲裁的一大优势是一裁终局、程序快捷。如果允许任意追加第三人,每一方都可能为了拖延程序、转移焦点而不断申请追加各种“有利害关系”的人,仲裁程序的节奏将完全失控。诉讼中有强制追加,但同时也有上诉、再审等纠错机制兜底,而仲裁一裁终局,容不得这么折腾。

 

第四,合意是仲裁的程序底线。即使少数仲裁机构允许“追加当事人”,也无一例外地设置了严苛的前提:要么所有当事人(包括被追加的人)一致同意,要么被追加的人本身也是原仲裁协议的签署方。这背后的逻辑很简单:任何人都不能被强迫放弃诉权而去仲裁。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任何人都不应被强行纳入仲裁程序。如果法院可以用“有利害关系”为由绕开这个规定,那仲裁的基石就碎了。

 

四、法院到底错在哪?

 

嘉峪关中院这份裁定,至少有四个错误。

 

错误一:将诉讼的“第三人”概念移植到了仲裁。法院说葛建功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这完全是从《民事诉讼法》搬来的术语。但仲裁程序中没有这个概念,嘉峪关仲裁规则大概率也没有规定“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这一概念。法院用一套只存在于诉讼中的程序制度去衡量仲裁的程序合法性,这是典型的张冠李戴。

错误二:混淆了“程序违法”的审查依据。判断仲裁程序是否违法,依据是《仲裁法》和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嘉峪关仲裁委员会的规则里如果没有强制追加第三人的程序,那么仲裁庭不准许追加,就谈不上“违反法定程序”。法院绕过了仲裁规则,直接拿自己的正义观要求仲裁庭追加,等于用自己的规则替代了当事人的程序合意。

 

错误三:无视了仲裁庭对程序管理的裁量权。即便部分仲裁规则里有追加当事人的机制如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同意的“追加当事人”,是否准许追加也属于仲裁庭的程序裁量权,法院不应随意替代仲裁庭的判断。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葛建功,仲裁庭不准许,法院不但没有审查仲裁庭是否滥用裁量权,反而直接以自己的判断取代仲裁庭,这是对仲裁独立程序的另一种干预。

 

错误四:将实体责任分配问题包装成程序问题。嘉恒公司说“合同是葛建功签的,我不知情”,这本质上是实体责任的归属问题——到底由谁来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葛建功确实应承担责任,嘉恒公司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葛建功追偿,也可以另行提起仲裁或诉讼。但这不构成仲裁程序违法。法院用程序违法撤裁来解决一个实体责任分配的疑虑,是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替代了对实体问题的审理,混淆了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的界限。

 

、结语:仲裁不是法院,别乱塞“第三人”

 

仲裁的契约性、保密性、高效性,决定了它不能像诉讼一样设一个可以强制追加的第三人制度。仲裁规则里之所以不写强制第三人参加,不是疏忽,而是清醒——清醒地知道自己的权力边界在哪里。

 

嘉峪关中院(2019)甘02民特17号裁定,混淆了诉讼与仲裁的基本程序分野,把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制度强行焊在仲裁身上,是一次典型的司法越位。仲裁庭未允许有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根本不是“违反法定程序”;真正违反法理的,是法院自己跨过了仲裁意思自治的边界。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