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仲裁委员会关于<?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明确债务人向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责任的指导意见 渝裁发〔2014〕2号 各位仲裁员、各分支机构、专家咨询委员会各位委员: 目前,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要求债务人支付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费用外,还要求债务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关损失的问题,缺乏参照标准,仲裁庭意见亦不尽一致。为统一本会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决标准,本会经召开专家研讨会并经办公会商定后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担保公司未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前,请求债务人承担担保服务费和违约责任的,对担保服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担保公司与债务人在担保合同中未就代偿后的违约责任或者资金占用损失作出约定的,可以裁决自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对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三、担保公司与债务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违约责任或者资金占用损失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担保公司与债务人在担保合同中未约定债务人向担保公司还款期限或约定了还款期限、且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的,可以裁决债务人按照约定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二)担保公司与债务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向担保公司还款期限,但债务人未能在约定期限还款的,担保公司除可以要求债务人按照上款规定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外,还可以要求债务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资金占用损失,但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六倍。 四、本意见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颁布新法律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后,本意见自动失效。 重庆仲裁委员会 <?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