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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司法审查评论】“工作不规范”怎么就变成了“程序违法”?
发布时间:2026-08-28 17:13:40    作者:蒲杰(法学博士、一级律师)

“工作不规范”怎么就变成了“程序违法”?

——从新余中院一份裁定看撤裁理由的“口袋化”危险

/ 蒲杰博士

 

【编者按】这是仲裁司法审查评论系列之五。这一期来聊一个离谱的现象:法院以纪委调查回复中仲裁庭“工作不规范”的定性,直接认定仲裁程序违法,撤销了裁决。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5民特69号裁定,这么干了。

 

一、案情很简单,法院的逻辑更“简单”

 

这个案子本身并不复杂。

 

购房人林芬与开发商新余市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去新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仲裁庭审理后作出裁决,支持了部分请求。林芬对裁决结果不满意,认为违约金算少了,于是向新余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有三条:程序违法、对方隐瞒证据、仲裁庭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林芬去信访了。×市纪委等部门介入调查,出了一份回复:仲裁庭不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但仲裁过程中存在工作不规范、方法不当问题,已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诫勉谈话处理。

 

新余中院这份纪委回复,在裁定书里写“根据×市纪委市纪委等相关部门的调查回复……仲裁庭未能严格依法、独立公正裁决,构成程序违法。”

 

就这样,一份纪委说“没有枉法”的调查结论,被法院直接升级成了“程序违法”的撤裁依据。

 

二、纪委的调查回复,能当撤裁依据吗?

 

这个问题,稍微有点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答案:不能。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裁事由,是封闭性列举。程序违法、枉法裁决、隐瞒证据等,每一项都需要法院独立进行司法审查,依据的是《仲裁法》、仲裁规则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不是纪律部门的一纸公文。

 

纪委的职能是对公职人员违纪违法问题进行监督调查,它的调查结论在党纪政务处分领域有法律效力,但在司法审查领域,顶多是法院认定事实的线索或参考,绝不能代替法院的独立判断。纪委说“工作不规范”,那是对仲裁员履职行为的内部评价;法院需要审查的,是这种“不规范”是否构成了《仲裁法》上的“程序违法”——两个概念,两个标准,两个世界。

 

新余中院直接把纪委的定性搬运过来,作为撤裁的唯一依据,等于放弃了司法审查的独立职责,把撤裁决定权让渡给了纪委。在裁定书里,“未能严格依法、独立公正裁决”这句话,既没有对照任何一条仲裁法条文,也没有对照仲裁规则中任何一项程序条款——没有指出哪一个具体的程序被违反了,没有说明这种违反如何影响了裁决结果,只是一句笼统的工作不规范评价,就直接扣上了“程序违法”的帽子。这不仅是对仲裁庭的不尊重,更是对撤裁程序的滥用。

 

三、什么叫“程序违法”?法院根本没弄明白

 

《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有严格内涵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注意三个关键词: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裁决。

 

纪委回复里说的“工作不规范、方法不当”,到底是指什么?是没按规则规定的时间送达文书?是在庭审中对一方态度生硬?还是庭后私下接触了当事人?裁定书里一个字没说。从现有信息看,纪委认定的是“不规范”,不是“违法”;处理方式是“诫勉谈话”,不是刑事追诉或行政处分这说明即使在纪委的尺度下,问题的严重程度也不高。法院连这种“不规范”具体违反了哪一条仲裁法、哪一条仲裁规则都没查明,就直接跳到“程序违法”的结论,程序审查彻底沦为空洞的道德裁判。

 

如果这个逻辑成立,以后任何仲裁案件的败诉方,只要去信访、去纪委投诉,拿到一纸“工作不规范”的回复,就可以去法院申请撤裁。仲裁裁决的稳定性将荡然无存。

 

四、“未能严格依法、独立公正裁决”,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

 

再往深想一层,新余中院的判词本身就有问题。

 

“未能严格依法裁决”——这不就是在说裁决结果错了?不就是实体认定或法律适用有误?“未能独立公正裁决”——这不就是在指责仲裁庭有偏袒?可《仲裁法》规定的撤裁事由里,根本没有“实体错误”这一项,也早就排除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

 

法院拿一个似是而非的表述,把实体问题包装成程序问题,借纪委的回复绕过法定撤裁事由的限制,达到了撤销裁决的目的。这种做法,本质上就是以一种变相的方式对仲裁裁决进行了实体改判。

 

新余中院的这份裁定,不仅放弃了独立审查的职责,也破坏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如果连纪委的“诫勉谈话”都能成为撤裁理由,那仲裁员的履职安全就成了一句空话——你裁得再对,只要败诉方去闹、去告,纪委一介入,法院就可能顺势撤裁。哪个仲裁员还敢依法独立裁判?

 

五、这种错如果不刹住,后患无穷

 

新余中院的裁定,折射出仲裁司法审查中的一个危险倾向:撤裁理由的“口袋化”。

 

所谓“口袋化”,就是法院找不到真正的法定撤裁事由时,不依法驳回,而是从各种外部材料里翻找理由,什么都往“违反法定程序”这个口袋里塞。公告没送达是程序违法,没追加第三人是程序违法,格式条款没提示是程序违法,现在连纪委说工作不规范也是程序违法。“程序违法”这个法定事由,正在被一些法院变成一个无所不包的万能橡皮擦,什么看不惯的都可以用它擦掉。

 

这种倾向如果蔓延,仲裁将失去其最基本的制度价值——一裁终局。当事人选择仲裁,看中的就是它的高效和终局性。如果裁决动不动就可以被一个外部机关的“不规范”评价推翻,那仲裁和法院一审有什么区别?甚至更差——因为法院判决还有二审,仲裁裁决却可能被一审法院用一纸撤裁裁定直接清零。

 

六、结语

 

这里需要明确一点:纪委对仲裁员履职行为的监督,是其职责所在,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仲裁员作为裁判者,应当接受纪律监督,群众信访举报也是发现问题的正当渠道。本案中,新余市纪委等部门通过调查认定不存在枉法裁决、但对工作不规范问题给予诫勉谈话,这一结论本身并没有问题,属于纪委依规履职的范畴。

 

问题出在法院,而不是纪委。

 

纪委的调查结论,解决的是仲裁员该不该受纪律处分的问题;法院的司法审查,解决的是仲裁裁决该不该被撤销的问题。二者各有分工,泾渭分明。法院可以把纪委的调查回复作为审查的线索,但绝不能直接把它当作撤裁的法定事由。程序是否违法,必须回到《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条文本身,具体地、一条一条地对标,而不是拿着纪委的一句“不规范”就推导出“程序违法”的结论。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