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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指导】为客观说明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指示用途等, 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属于合理使用行为
发布时间:2017-10-25 22:11:46    作者:


为加强全省法院案例指导业务,统一审判工作适用法律标准,四川高院研究室编制了《审判指导》专刊,并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后下发。在此特别汇总整理出2016-2017年度民事商事审判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并将陆续予以推送,敬请关注!


【概况】

案件: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诉朱邓彬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为说明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属于对他人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知民初字第3号(2015年6月16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知民终字第135号(2016年1月25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纯公司)诉称:被告朱邓彬并非其特许经销商或加盟经销商,未取得以销售原告产品为目的商业性使用“以纯”、“YISHION”、“YISHION 以纯”等注册商标的授权。被告在网店上大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给人以该网店系以纯服装网上专卖店的错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需要维系的线下销售体系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致原告损失30万元(含公证费2456元、律师费15000元及其他合理维权成本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邓彬辩称:其在淘宝店所卖的衣服均为以纯正品,在宝贝描述中加入以纯字眼是对该商品属性的正常描述,属于合理使用,未侵犯原告任何权益,根据商标一次性用尽原则,原告在首次将商品投入市场后无权干涉该商品以任何方式流通或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东林是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293407号“以纯”商标、第4118078号“YISHION”商标及第4118079号“YISHION 以纯”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服装。其中第1293407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止,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第4118078号、第4118079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以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5】第122号)中认定“以纯”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4月6日,郭东林授权以纯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并授权其对仿冒或假冒该商标或其他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

2013年11月20日,郭东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网上证据保全公证。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2013)粤莞南华第010505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11月20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操作该处计算机,并且使用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7.5”对操作进行录像。从该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通过打开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taobao.com”后按回车键,进入淘宝网首页,点击“请登录”,进入后输入登录名“宝贝爱美丽1989”及密码登录,登录后在页面搜索栏选择“店铺”后再输入“以纯”并搜索,出现部分含有上述搜索关键词的销售商家信息。其中,店名为“衣带天娇”的店铺信息显示:店铺主营“以纯 毛呢外套……”,卖家名为“小猪57”,销量567,共308件宝贝。点击“衣带天娇”后进入该店铺,店铺页面顶部通栏有“衣带天娇”“以纯”“YISHION”“十八淑女坊”“shunvfang”字样,店铺中销售的多款服装的商品描述包含“以纯专柜正品”字样。点击“以纯专柜正品2013冬装新款女装毛衣/针织衫1332110036原价179”进入该商品页面进行了网上下单购买。此后,王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于2013年11月29日签收了其购买的商品,并于2013年12月2日在该公证处操作计算机查询了该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状态为“交易已成功”,(2013)粤莞南华第010887号、010978号公证书分别记载了上述过程。郭东林为此支付公证费共计2456元。

2014年10月24日,以纯公司因本案诉讼与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已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在淘宝网上使用“小猪57”网名的卖家为被告朱邓彬。


【裁判结果】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德知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以纯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川知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商品商标作为一种具有识别性的标识,其最主要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来源,从而引导消费者购买其认可的商品,帮助消费者和商品提供者在市场上建立一种重要的联系,表明标注相同商标的商品具有同一来源,通常不指向商品的具体销售者。朱邓彬虽系被控诉网店的“卖家”,并将“以纯”字样作为其网店搜索关键词,由于关键词作为索引词,是一种技术性的公众资源,任何人均无权垄断,竞价排名搜索推广本质上属于一种技术性的信息检索服务,而非广告发布,使用他人商标文字作关键词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故将涉案商标中的文字即“以纯”字样作为其网店搜索关键词,其行为本身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朱邓彬虽将“以纯”、“YISHION”与其店名并列展示,但从页面设置、使用方式以及网页布局来看,“以纯”、“YISHION”字体明显小于店名“衣带天娇”字体,并不存在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

朱邓彬在其网店中使用涉案商标中的文字即“以纯”等字样,其目的在于说明自己提供的商品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配套,该使用方式系在必要范围内对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而非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并未指向销售该商标商品的网店,“以纯”商标与“以纯”商品的对应性并未受到影响,相关公众亦不会认为所销售的以纯商品来源于该销售网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者误认,不涉及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降低,也不存在对其商标专用权的损害。

另外,朱邓彬虽然没有获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郭东林或以纯公司的商标授权,但以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属于假冒商品。因此,以纯公司以此指控朱邓彬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造成损害,并要求朱邓彬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转自四川高院研究室 民事司法评论民事司法评论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